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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陈选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选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占小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选定。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包装公司”)诉被告陈选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祥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祥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保护膜。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4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243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选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43元。被告陈选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起,原告春祥包装公司与被告陈选定有购销不锈钢保护膜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43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春祥包装公司与被告陈选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但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4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选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4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4243元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芷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