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斌、娄豪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娄豪杰,徐长宽,罗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854号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娄豪杰,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徐长宽,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罗素兰,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张斌与被执行人娄豪杰、徐长宽、罗素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长宽名下的房产(X0096546),土地性质为集体,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38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