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润雨小区5号楼4单元楼道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高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右侧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现金3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钱包一个。2、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同熹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窃得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雅马哈(型号JOG)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梁某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