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希柱诉杜尚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柱,杜尚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764号原告刘希柱,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尚领,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刘希柱与被告杜尚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锁、被告杜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柱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昌平区回龙观镇×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门面房转让给被告,每间门面房转让价格为五万元,共计十五万元,被告当场支付了37号门面房的转让费五万元,余款十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照约定到被告处催收剩余的十万元转让费。但是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商铺转让费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尚领辩称:2015年8月份,原告把三间房子转让给我,有两间没有过户,只一间过户了���结果12月份就被拆了,中间11月份原告把房子退掉了也不和我说,等于我就没有房子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刘希柱与杜尚领签订买卖协议,内容为“今有刘希柱将×转让给杜尚领,转让金额每间五万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现付转让费金额(37号)一间伍万元整,剩余2间(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期限内付不清余款,刘希柱可将×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将三间摊位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因×要求商户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腾退,原告于2015年11月将38、39两间摊位退还给×,导致其无法使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摊位退回,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依约将摊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转让费,现被告尚有10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转让费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将摊位退回×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尚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希柱支付转让费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杜尚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