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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405号原告曹会琴,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村五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红旗路中段。负责人汤重礼,任经理。原告曹会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蒲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谋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蒲城支公司负责人汤重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琴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之夫韦润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交纳保险费1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之夫韦润武因突发胶质瘤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丈夫韦润武死亡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不予理赔。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原告之夫韦润武身故保险赔偿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蒲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曹会琴之夫韦润武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曹会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蒲城县新农合附加意外险(收据)二份;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蒲城县医院住院病历;3、蒲城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4、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村委会证明一份;5、户籍材料;6、原告之夫韦润武父母韦民兴、李乱花,原告子女韦婷、韦冰声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韦润武投保、死亡事实、理赔经过及原告之夫韦润武父母、子女放弃继承情况,原告曹会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保险蒲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曹会琴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已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元月1日,原告曹会琴之夫韦润武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办公室办理了两份新农合附加意外险,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办公室出具了两份蒲城县新农合附加意外险(收据),编号分别为0021722、0021723。保险主要内容有:一、保险期间:自本村保险收齐缴至中国人寿蒲城支公司的次日起保险责任开始,保险期间为一年,到期续保,未续保者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二、保费标准:50元/人/年;三、保险责任:因意外身故赔偿18000元,因疾病身故赔偿6000元(首年投保观察期为90天),因意外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门诊)按90﹪最高可补36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曹会琴之夫韦润武因病亡故,原告曹会琴申请被告人寿保险蒲城支公司理赔无果。韦润武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曹会琴,父母韦民兴、李乱花,女儿韦婷,儿子韦冰。2016年3月22日,韦民兴、李乱花、韦婷、韦冰出具声明,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韦润武的人身保险金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之夫韦润武参加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该保险约定“首年投保观察期为90天内”,投保人韦润武于2015年元月1日投保,于2015年5月3日因病死亡,超过了双方关于免责约定的期限,故被告人寿保险蒲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会琴保险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