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于景海与魏学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海,魏学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37号原告于景海,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峰,黑龙江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学林,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景海与被告魏学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景海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海及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魏学林及委托代理人常晓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海诉称,1998年4月23日原告于景海与被告魏学林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16.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2005年原、被告重新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6.5亩土地补贴款全部归原告,并且被告每年给付350元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350元补偿款。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被告支付2005年2015年土地补偿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学林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无根据的。1998年4月23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国家形势有变土地打乱重新分配时终止。答辩人不按时完成村征收款项时,原告有权将土地抽回。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交承包费17000元,本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解除合同。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至承包期结束。二、原告起诉要求给付2005年至2015年十年土地补偿金及利息8500元没有根据。2005年4月7日以村、镇调解,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调解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补偿现金每年350元。协议后,答辩人每年都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三、如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也只能要求二年补偿款,两年前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景海、魏学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于景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于景海现有承包水田16.5亩(地块坐落在二屯北甸子)转包给乙方魏学林耕种。一、转包期限:自一九九八始年至国家形势有变至使土地打乱重新分配时终止;二、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转包费17000元,笔下交清,分文不欠;三、转包期间,自一九九八年开始,乙方要负责完成每年应交的征购粮、卖粮款收甲方帐户,归乙方所得。乙方要负责交纳该土地应征的提留及税费。对于甲方应向村交纳的人口提留及该土地之外的土地提留由甲方负责任。如果乙方违约不按时完成村征收,甲方有权将土地收回,乙方交给甲方的转包费分文不用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违约,不按时完成村征款,甲方要退还给乙方所交的土地转包费并按二分利计息。转包方于景海(签名捺章),乙方魏学林(签名捺章),原发包方宝龙店村委会(公章签名)1998年4月23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证据A2.(1999)五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1998年魏学林承包于景海土地时,欠承包费7000元出具欠据,1998年5月给付1000元,余款于景海起诉要求魏学林支付。1999年4月14日判决魏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景海土地转包费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4.40元”。拟证明魏学林欠承包费款6000元,经法院判决执行。证据A3.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收据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5月28日于景海交机动地承包费款1497元”。拟证明魏学林违约不交机动地承包费由原告交纳的事实。证据A4.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环山村于景海与魏学林土地转包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因生纠纷,经镇、村两级工作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按合同约定仍由魏学林耕种至合同期满。2、国家的优惠政策良种补贴和粮食直补由于景海享受。3、由魏学林向于景海补偿现金每年350元,每年末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4、承包期内同意魏学林对外转包,但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补���协议。5、本协议为双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6、本协议双方自愿、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承包方于景海,原接包方委托学林。2005年4月17日”。拟证明2005年补充协议约定魏学林每年支付补偿款35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事实。证据A5.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魏学林与乙方于景海于2005年12月27日发生打仗斗欧事件,致使魏学林受到伤害去五常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双方协商自行调解,乙方负责甲方住院期间一切费用1250元及治安罚款200元”。拟证明因魏学林不交350元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证据A6.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988年魏学林与于景海签订16.5亩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魏学林交承包款11000元,魏学林出具6000元欠条,1999年于景海起诉后胜诉,魏学林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魏学林未按合同规定交新增耕地费,于景海向村委会交新增耕地费1497元,经镇、村调解达成原合同继续履行,魏学林每年年末一次性给付于景海土地补偿款350元。但魏学林始终没有很好履行协议,并且侵占于景海应分责任田3.2亩。2015年12月29日”。拟证明魏学林违约的事实。魏学林对于景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以合同公章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2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A3钱是被告交款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4以证明不了违约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5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魏学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王艳华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从2005年开始一直到2015年12月底,魏学林每年都支付给于景海土地补偿款350元,10年共计给付于景海3500元��”拟证明魏学林支付补偿款的事实。证据B2.温井伟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光辉村村民,2013年12月末我去魏学林家要钱,正遇上于景海向魏学林要土地补偿款,魏学林当场给付350元钱。”拟证明魏学林向于景海支付350元的事实。证据B3.王文连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春队长高云峰叫我帮他收取土地五荒费,他说按家按户收取,走了几家就完了,确实没有到魏学林家。”拟证明2005年村里没有到魏学林收费的事实。证据B4.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向魏学林借人民币2万元,还款日期到202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理由如下:1、于景海同意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书(注:就是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那份协议书)。2、于景海同意2016年以后国家的优惠政策等都由魏学林享受。3、如于景海反悔给魏学林付2万元本金加利息(注:��月利1分计算)。4、如魏学林反悔于景海不给付2万元钱。借款人于景海,2007年12月30日。”拟证明于景海向魏学林借款2万元的事实。于景海对魏学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以证人是被告妻子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B2以证人是被告姐夫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B3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B4以借据不是原告签名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魏学林虽对证据A1提出异议,但证据A1能够证明于景海与魏学林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魏学林虽以证据A2提出异议,但证据A2能够证明因承包费发生诉讼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魏学林虽对证据A3提出异议,但收据上注明是于景海交款,故对于景海交款的事实予以采信。魏学林虽对证据A4、证据A5及证据A6提出异议,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自2005年起每年给付补偿款350元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于景海对证据B1和证据B2提出异议,证人系魏学林直系亲属,所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于景海否认证据B4的真实性,证据B4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景海与被告魏学林于1998年4月12日经五常市小山子镇宝龙店村村委会盖章同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景海现有承包水田16.5亩(地块坐落在二屯北甸子)转包给乙方魏学林耕种。一、转包期限:自一九九八始年至国家形势有变至使土地打乱重新分配时终止;二、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转包费17000元,笔下交清,分文不欠;三、转包期间,自一九九八年开始,乙方要负责完成每年应交的征购粮、卖粮款收甲方帐户,归乙方所得。乙方要负责交纳该土地应往征的提留及税费。对于甲方应向村交纳的人口提留及该土地之外的土地提留由甲方负责任。如果乙方违约不按时完成村征收,甲方有权将土地收回,乙方交给甲方的转包费分文不用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违约,不按时完成村征款,甲方要退还给乙方所交的土地转包费并按二分利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学林向原告于景海交付承包费11000元。1999年被告魏学林未能按期给付欠于景海的承包费,原告于景海提起诉讼,1999年4月14日本院作出(1999)五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景海土地转包费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4.40元。2005年春,因村委会收取新增耕地款,双方发生争议,于景海要求收回转包土地,经小山子镇政府及环山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按合同约定仍由魏学林耕种至合同期满。2、国家的优惠政策良种补贴和粮食直补由于景海享受。3、由魏学林向于景海补偿现金每年350元,每年末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4、承包期内同意魏学林对外转包,但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补充协议。2005年12月27日原告于景海找被告魏学林索要补偿款时,双方发生欧打,经人调解于景海补偿魏学林医疗费及罚款1450元。2015年,原告于景海以农村土地政策发生变化,被告自2005年起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交付每年350元补偿款,要求收回转包田。经镇、村两级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发包方小山子镇双山村委会同意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条件达到不相适应的程度,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使得被告获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取得的收益,可以认定为继续履行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且2005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给被告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景海与被告魏学林于1998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再继续履行。二、原告于景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魏学林承包费及利息22683.33元。驳回原告于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景海负担50元,被告魏学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