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兴超、庞辛辛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甲,庞某,杨兴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兴超,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李某甲、庞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某、李某甲、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李某甲、庞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7日早上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社区卫生服务所葛湾站西侧小路伺机抢劫。后由被告人庞某望风,被告人庞某某将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钱某踢倒,被告人杨兴超持菜刀、伙同被告人庞某某殴打、威胁被害人钱某,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庞某某指使下搜查被害人钱某的身体,但因被害人钱某反抗而未能搜出财物,后被害人钱某因害怕而主动交出人民币35元。该次抢劫致被害人钱某右胸肋部等部位受伤。2、被告人杨兴超于2015年2月11日14时许,撬锁进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马村187号一楼被害人万某的租房内实施盗窃,在将已翻找到的共价值人民币80元的2部手机及人民币20余元藏于身上后,听到被害人万某打开187号大门步行返回租房的声音,遂在租房内取得水果刀一把站于门旁,等被害人万某打开租房房门后,持刀威胁被害人万某交出人民币100元,被害人万某立即退入租房对面的公共厨房,并将厨房房门反锁,被告人杨兴超即隔门继续威胁被害人万某交出人民币100元,后因被害人万某威胁报警而离开。案发后,赃物手机2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万某。被告人杨���超、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钱某、万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李某甲、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钱某伤情照片、病历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李某甲、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兴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杨兴超、庞某某、李某甲、庞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钱某赃款人民币三十五元,责令被告人杨兴超退赔被害人万某赃款人��币二十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事先没有预谋抢劫,其劝过同案犯不要抢劫,系受庞某某指使对被害人搜身,应认定为从犯,且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庞某某、庞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没有事先预谋抢劫,其劝过同案犯不要抢劫,系受庞某某指使对被害人搜身,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曾供述其与同案犯事先预谋盗窃,并商议盗窃不成则进行抢劫,与原审被告人杨兴超、上诉人庞某某、庞某的供述相互印���,且在途中有人提出实施抢劫时,上诉人李某甲并没有离开现场,而在杨兴超、庞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其对被害人钱某进行搜身,其参与预谋犯罪并实施了搜身等实行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但其到案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李某甲、庞某、原审被告人杨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庞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兴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人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某、原审被告人杨兴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某某、庞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庞某某、庞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代理审判员 丁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