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玲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玲只(绰号煤球),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石长路创业小区*栋*单元**户)。2011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玲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玲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郭玲只5次向2人出售毒品,其中:向平某某出售甲卡西酮(俗称“筋”)2次共0.9克,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3次共0.9克。同年10月16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郭玲只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11克,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5.72克、咖啡因10.63克以及电子秤、冰壶、锡纸等吸贩毒工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被告人郭玲只在其租住处以100元向平某某出售0.5克甲卡西酮后容留平某某吸食。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玲只在其租住处容留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以上,被告人郭玲只贩卖毒品共计51.2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34.01克、甲卡西酮6.62克、咖啡因10.63克,并2次容留2人吸食毒品。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照片、抓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平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玲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三年之间予以处罚,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玲只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郭玲只向平某某出售毒品2次、向李某某出售毒品3次。同年10月16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郭玲只租住处及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11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5.72克、咖啡因10.63克以及电子秤、冰壶、锡纸等吸贩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5年10月21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村租房住的郭玲只有贩毒嫌疑。2、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郑庆宗、苏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10月16日,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潞城市北街村租房住的郭玲只有吸毒嫌疑,于当日在其住处将其抓获。3、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人员对郭玲只随身携带手包进行检查,在郭玲只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塑料自封袋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在其家中鞋柜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三个、塑料自封袋二十个,在其租住的东屋南边的床头柜内查获疑似毒品四包,在其租住的西屋墙角处查获塑料自封袋装的疑似毒品两包,在其租住的东屋茶几上查获电子称一个、有使用痕迹的锡纸两条、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塑料冰壶一个。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对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壶、电子秤、锡纸等物品进行保全、收缴。5、称重证明:经称重,在郭玲只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标识为1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3.03克,标识为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52克;标识为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6.34克;标识为4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08克;标识为5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48克;标识为6-1、6-2、6-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72克;标识为7号疑似毒品净重17.56克;标识为8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37克;标识为9号的疑似毒品净重8.26克。6、送检证明:2015年10月20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在郭玲只身上、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送至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称重时标识为1号、4号的疑似毒品因性状相似抽取标识抽取标识1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号,称重时标识为2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2号;称重时标识为5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3号;称重时标识为6-1、6-2、6-3的疑似毒品因性状相似抽取标识为6-1的疑似毒品编号为4号,称重时标识为3号、7号的疑似毒品因性状相似抽取标识为7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5号;称重时标识8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6号;称重时标识为9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7号。7、被告人郭玲只指认查获的疑似毒品、吸毒工具及毒品称重的照片: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2#、3#、4#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7#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及麻黄碱等毒品成分。9、平某某、李某某、郭玲只的现场检测报告及三人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平某某、李某某二人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检测均呈阴性;郭玲只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0、宋某某、郭玲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二人均因吸毒被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11、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郭玲只吸毒案卷中检查笔录书写笔误,该队民警于2016年1月25日在郭玲只在场情况下,对笔录中笔误部分进行更正,郭玲只同意并摁手印确认更正部分。2016年1月25日郭玲只对李某某和平某某在长治看守所进行辩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无见证人在场,予以视频固定。12、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郊区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郭玲只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月25日解除社区矫正。13、平某某的证言:其在一个叫“煤球”的人手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月10几号左右一天下午,其给“煤球”打电话问有没“筋”,她说有,其就去了“煤球”租住的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村(潞城“018”家属楼大门对面的出租屋)家里,进了西屋,坐在了沙发上,用100元买了0.5克左右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土黄色的“筋”,还用她家里茶几下的锡纸和吸管吸了几口,剩下的拿回家吸了。第二次是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去“煤球”的出租屋那儿用100元买了0.5克左右的“筋”,拿回家吸了。14、李某某的证言:其从一个叫“煤球”的人手中买过三次毒品“冰”。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一天晚上,“煤球”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她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村018家属楼对面的出租屋,其开车到她房子外面,给了她100元,她给了其一包塑料自封袋装的0.5克左右的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冰”。第二次是2015年8月底9月初,其给煤球打电话问她有没东西。她说她在一个捕鱼厅里(在潞城市南关一个叫“英花”旅店里)玩,叫其过去等她,一个男的过来给其东西。其开车去了南关,一会儿一个男的过来,其摇下车窗,那男的给其递过来一包毒品“冰”,大概0.5克左右,其给他100元钱。第三次大概是2015年9月10几号左右的一个下午,其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英花旅店,其开车过去,等了大概5分钟左右,又是上次那个男的过来,其给他100元钱,他给了其大概0.5克左右塑料自封袋装的毒品“冰”。15、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6日抓获其时从郭玲只身上查获的那包“冰”(36克左右)是其送过去的。2015年10月15日下午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她送过点毒品“冰”,因郭玲只没钱给房租,想先让其给她拿点”冰”,她看看能不能卖了挣点钱。直到天黑时其给郭玲只送过去一包“冰”,郭玲只称了下大概有36克多,其说九十元一克,郭玲只说行,她说她要是能卖掉了再说。其没有跟她要钱,她也没有给其钱。郭玲只从这包“冰”里拿出来一点其和她一起吸了点。吸完后其回家。第二天凌晨其给郭玲只发短信让她从其给她送过去的这包“冰”里给其放下十几克,其第二天上午过去拿。郭玲只说行。第二天上午骑摩托车去郭玲只在北街018家属楼对面租住的地方,一进去就被抓获了,那包其给郭玲只的“冰”也被查获扣押了。16、辨认笔录(1)平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该二人均能够辨认出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郭玲只。(2)郭玲只的辨认笔录: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17、被告人郭玲只的供述与辩解:(1)第一次讯问笔录:2015年10月16日公安抓获其的前几天,其和宋某某在电话中聊天,说起其现在没钱,宋某某说先给其赊点“冰”,让其卖了赚点钱还还账。2015年10月15日晚上9点钟左右,宋某某来到其潞城市北街的住处,他进来屋子(西屋)拿上其屋里茶几上的电子秤把给其送过来的一个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冰”称了一下有30多克,宋某某跟其说他给其90块1克,他后来从这袋“冰”里倒出来点,在其家里用冰壶吸了两口。后宋某某走了。当晚半夜2、3点时(2015年10月16日)宋某某给其发了个短信,说把这袋“冰”剩下点,明天他去拿。第二天(2015年10月16日)其和宋某某都被抓了,毒品被查获了。其向李某某出售过毒品,2015年其卖给他大概0.5克100元的毒品“冰”,其它都是他给其打电话,其给李某某找的人,别人卖给他的毒品,其只是介绍了一下。其卖给过平某某毒品“筋”。(2)第二次讯问笔录:其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北街社区(018家属楼对面)。其给过平某某、李某某毒品,他俩在其家的西屋吸过毒品。大概2015年夏天,平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筋”,其说有,后来他过来其潞城市北街社区的住处,他直接进了其住处有沙发的客厅里,其给了他0.5克多带点黄色的用塑料自封袋装的毒品“筋”。他在其家茶几上拿的锡纸、打火机吸了,走时他给了其大概100元。2015年,那几天下雨,平某某又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筋”,其说有,他过来其住处,给了其50元,其给了他0.4克左右用塑料自封袋装的土黄色毒品“筋”,平某某拿上毒品就走了。大概2015年秋天,李某某和其联系想从其手上拿点毒品,后来他开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来其家(潞城市北街社区)外面,他给其100元,其给了他0.3克左右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他拿上东西就走了。后过了10天左右,李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毒品没,其说给他问一问,其在一个捕鱼厅问了个男的要了点毒品,其给李某某送了出来,大概有0.3克左右,李某某给其100元,李某某拿上就走了。还有一次,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要点东西,还是上次那个捕鱼厅,其又找了点“冰”,找了男的给他送了出去,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这个男的其也不认识。综上,通过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玲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其住处、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的毒品成分和重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玲只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玲只向平某某贩卖甲卡西酮0.9克、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的指控,因没有查获任何残留物,亦无吸毒者吸食时的遗留物品进行成分比对鉴定,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人郭玲只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而无法认定其贩毒行为所涉的毒品成分及克数。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玲只容留平某某、宋某某各一次吸食毒品,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告人郭玲只两次容留两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郭玲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相反,被告人郭玲只有犯罪前科,酌情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玲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某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