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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旦子,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正天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华易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现租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4时许,被害人邓某和李某乙在阜阳市颍泉区美在花城小区4号楼106室女子会所内聊天,被告人李某甲敲门说手机没有电,要在屋里充电。约20分钟后,李某乙让李某甲离开,李某甲没有离开,在屋内与邓某发生了争执、推搡,后李某甲离开。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电话喊来被告人张某一起回到会所,二人在会所阳台处对邓某拳打脚踢,致使邓某腿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邓某左侧胫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张某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邓某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联系被告人张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为主犯,根据主犯之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对案件的引发、事态发展及产生的危害后果地位作用最大,被告人张某地位作用次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