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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986号。法定代表人柳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意艳,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彭梦文。原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李意艳,被告彭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梦文向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限期两个月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9月3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柳鹏翔个人在招商银行转付到被告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4被告还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此款通过原告出纳从建设银行转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彭梦文偿还欠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按月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梦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EMS快递存单及《借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29日陆续还款70万元的情况;4、《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及催讨作出决议的情况。被告彭梦文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实,但原告曾经拖欠其工资2万元,应予以抵扣,故实际上只欠原告18万元;另外10万元是与原告及案外人周三军合伙在娄底新体育会馆开办汤姆约克咖啡屋,因咖啡屋装修需要钱,故开具了收据给原告,不是借款。被告彭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梦文与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彭梦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彭梦文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人:彭梦文,身份证:432503197508152997.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日,被告彭梦文另外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其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年收益不低于35%。另外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不固定投资,分期不固定分红,年收益高于35%,于2013年元月底前分红和本金全部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彭梦文至2014年1月29日共还款70万元,余款30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梦文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梦文已经还款万元,余下30万元被告彭梦文应予偿还。对原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