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锡友、余良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友,余良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锡友,男,1969年3月16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二堡村村委副支书,住毕节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华、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良富,男,1961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二堡村村委主任���住毕节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旭,贵州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良富、杨锡友等人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某、经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良富、杨锡友及其辩护人周旭、田华、李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二堡村村委在协助���树镇政府在二堡村实施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魔芋加工厂)征地项目中,时任二堡村委副主任的杨锡友在该次征地公示期间结束后,拿农户身份证办理补偿款存折时,发现领款清册上有二堡村三组李某2的名字,涉及田地补偿款68744.47元,但实际李某2的田地并没有被征收。2010年3、4月份,杨锡友将此事告诉时任二堡村村支书朱琴、二堡村委主任余良富,三人商量将该笔田地补偿款用其他人的姓名冒领来私分。后三人商量用余良富兄弟余某的名字来领取该笔补偿款。随后,杨锡友找到二堡村的余某,并将领款清册上李某2的信息换成余某的信息,领取补偿款68744.47元。其中,朱某、余良富二人各分得22000元,杨锡友分得22700元,余某分得2044.47元。2015年4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后,杨锡友与余良富担心被发现,二人凑足68744.47元补偿款存入村帐。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锡友、余良富利用担任二堡村委副支书、村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虚列的方式,冒领国家征地等补偿款,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锡友、余良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杨锡友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杨锡友贪污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杨锡友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待的,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杨锡友在案发前已将全部款项归还给村公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余良富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余良富贪污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余良富已全部退还赃款,且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初犯,具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具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举质证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杨锡友2015.4.12.19供述:约2009年秋天,梨树镇政府在二堡村征用土地作城市建设储备用地,土地是连成片的,标准是水田27770元每亩,旱地是26076元每亩。是征收来给贵州神家果科技生物有限公司用的,征地的人有公司的代表,政府人员王某、潘某等及村委的朱某、余良富和杨锡友,村委配合开展征收土地,通知农户,丈量面积,丈量结束后又核实,将面积报到梨树镇国土所,制作付款清册,进行公示,没有异议后,2009年10月份,三人收了农户的身份证复印,到梨树镇信用社办理存折发给农户,叫农户在领款清册上签名盖手印。收身份证的过程中,杨锡友发现有四组李某2的名字,有补偿款六万八千多元,过几天杨锡友问李某2家有无土地被征收,李某2说没有,后杨锡友就向朱某汇报,2010年4、5月份,杨锡友在村委提议说李某2家68744.47元钱没有领,找个存折来领出来三人分,朱某和余良富就同意了,听余良富说他兄弟余某耿直,后杨锡友找到余某说用他的存折将钱取出来,余某同意后,杨锡友将清册上的名字划掉,换成余某的,叫余某签字盖手印。后杨锡友和余某到信用社将李某2名下的这六万八千多元取出来,拿到村委办公室,余良富和朱某每人分得二万二千元,杨锡友分得二万二千多元,剩余的二千元给了余某。2015年2、3月份,因有人告,双山新区纪委开始调查二堡村委的事,4月2、3日,杨锡友到余良富家给余良富说,怕查到六万八千元的事,害到余某,二人先将钱凑出来入到村的账户上,再写一张收据给余某,盖上公章后,余良富拿给余某,后杨出三万八千,余良富出三万元,入到村委的账上。认可《2009年度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项目预征收土地及社保统筹兑现清册》上修改李某2为余某名字及写收款单、用余某存折的事实。2、余良富2015.4.13供述:约2005年政府来二堡村征地给贵州神农果有限公司用,村委配合征地,公示了三榜,无异议,农户办存折交村委登记,一天杨锡友说清册上有李某2的名字,有六万八千元左右,但实际李某2没有被征地,说与余良富、朱某三人拿分了算了,二人同意,就用余良富的兄弟余某的名字将钱领出来,三人每人分得二万二千元,有二千多元拿给余某。4月3号左右,杨锡友来说现在看事情不对头��查腐败查得紧,想办法拿钱整来还了,后余良富向余某借了25000元,加上自己的五千元,共拿了三万元给杨锡友,杨锡友写了收条盖了章,由余良富拿给余某,杨锡友如何入村账不清楚。杨锡友拿过《2009年度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项目预征收土地及社保统筹费用兑现清册》给余良富看过,李某2的名字被划了横线,改成余某的,属实的,余某交来68744.47元的收款单也属实。(二)证人证言1、余某2015.4.13日17时12分证言:2010年3月份,杨锡友找余某叫拿其存折去取一笔征地款,并拿出一个付款清册改了上面的信息,叫余某按手印,后余某与杨锡友一起去梨树镇信用社取了68700元,余某将68700元拿给杨锡友,回到杨锡友办公室后,余良富和朱某在场,杨锡友就拿2000元给余某。2015年4月4日,余良富到余某家向其借了25000元,并拿了一张盖有二堡村委公章的收款单给余某,内容为“余某交来毕节市工业储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重领”,收款人杨锡友。2、李其六2015.4.15日16时05分证言:贵州神农果科技生物有限公司(魔芋厂)在二堡村征地时,其没有土地被征用,李其六在魔芋厂那里有一块田地在十多年前已和罗新强交换。在征地期间,杨锡友曾问过自己是否有土地被征用,李其六说没有。3、罗某1证言:魔芋加工厂在二堡村征地时,罗某1家没有土地被征收,李其六交换给罗某1的水田被征收,领得补偿款的。4、李某1飞证言:其父亲罗某1与李某2在征地以前交换得有一块水田,分给了其三个儿子罗某2、罗某3、罗某4,魔芋加工厂在征地��,分得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都领得征地补偿款的。(三)书证1、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余某的梨树镇信用社存折尾号为1532的账号2010.3.19存入68744.47元,同日取68700元。2、2009年度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项目预征收土及社保统筹费用兑现清册:李某2,土地补偿费及社会保险统筹补偿金共计68744.47元。李某2的名字划一横换成余某的名字,有余某的签字捺印。3、信用社支票存根:2010.3.19魔玉厂征地款,68744.47元,杨锡友签字。4、2015.4.2收款单:二堡村委收到余某交来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项目预收土地补偿款,重领,68744.47元,杨锡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补充一份情况说明到庭质证:1、2015年4月8日毕节市检察院将朱琴涉嫌贪污案线索交给大方县检察院办理,所交办的线索涉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和第三宗事实,起诉指控的第一宗(冒领李某2名下68744.47元)的事实系杨锡友、余良富到案后主动供述。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杨锡友、余良富均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下半年,二堡村村委在协助梨树镇政府在二堡村实施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魔芋加工厂)征地项目中,时任二堡村委副主任的杨锡友在该次征地公示期间结束后,拿农户身份证办理补偿款存折时,发现领款清册上有二堡村三组李某2的名字,涉及田地补偿款68744.47元,但实际李某2的田地并没有被征收。2010年3、4月份,杨锡友将此事告诉时任二堡村村支书朱琴、二堡村委主任余良富,三人商量将该笔田地补偿款用其他人的姓名冒领来私分。后三人商量用余良富兄弟余某的名字来领取该笔补偿款。随后,杨锡友找到二堡村的余某,并将领款清册上李某2的信息换成余某的信息,领取补偿款68744.47元。其中,朱某、余良富二人各分得22000元,杨锡友分得22700元,余某分得2044.47元。2015年4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后,杨锡友与余良富担心被发现,二人凑足68744.47元补偿款存入村帐。2015年4月8日毕节市检察院将朱琴涉嫌贪污案线索交给大方县检察院办理,4月11日通知杨锡友、余良富到大方县检察院询问,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本桩事实及线索的情况下,杨锡友、余良富作了主动供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锡友、余良富等身为二堡村委会的成员,在协助政府实施毕节市工业储备用地(魔芋加工厂)征地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余某的名字,虚报耕地补偿款68744.47元,共同私分;二���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锡友、余良富贪污涉案款金额68744.4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锡友、余良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将全部涉案赃款交还村委,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锡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良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744.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家银审判员 郑 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