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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侯金良、侯玉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侯金良,侯玉柱,侯峰,杜俊芳,张勇,张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玉梅,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李伟,均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良,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侯玉柱,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侯峰,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刘龙,均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芳,女,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乐善街人,现住美国。被告:张勇,男,54岁,美籍华人,现住美国,系被告杜俊芳长子。被告:张静,女,1971年8月6日出生,现��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杜俊芳次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女,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号,系被告杜俊芳长女。被告:XX,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杜俊芳长女。原告张玉梅与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杜俊芳、张勇、XX、张静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李伟、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芳、张勇、XX、张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06年6月25日,被告张勇委托其母即被告杜俊芳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勇将位于磁县建设街28号院(下称“28号院”)及房产以10万元价格出��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交清。之后,原告找施工队将原来的老房子拆除后重新建造了四间两层半门面房。且自房屋建成后,原告就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也从未有任何人向原告主张过权利。2015年8月份,原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才得知被告之间因28号院发生纠纷,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28号院的四间两层半门面房系被告杜俊芳出资所建,并判决28号院的四间两层半门面房的所有权归被告共有。综上,原告与张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勇有权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同时原告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善意取得。更重要的是,28号院的四间两层半门面房系原告出资所建,属于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至于,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原告自始至终并不知情,且被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未如实向法院说明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能参见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2)磁民初字第492号、(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位于磁县建设街28号院的四间半门面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辩称:张玉梅系恶意诉讼,不是善意取得。张玉梅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张玉梅与张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生效的,是虚假的。张勇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该房屋系共有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张玉梅诉讼请求。被告杜俊芳、张勇、XX、张静未提交答辩状。双方争议焦点:1、张玉梅与张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张玉梅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该争议房屋是否为张玉梅所建造;3、张玉梅的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2006年4月28日,张勇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建设用地使用证(5页)2006年6月25日,原告于张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婚姻状况;原告在与张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张勇已经合法的取得了本案所涉28号院的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基于该土地证的物权公示效力,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勇对该处房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原告购买该处房产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签订协议当日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买该处房产属于善意取得。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质证意见:针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买卖协议和委托手续是虚假的。委托书应��有美国大使馆的认证。张勇作为高素质的美国人,不会出具这样的委托书,系伪造。并且买卖协议也很不合理。因为该房屋是06年交付的。而且根据当时的价格估计最少是20至30万元,10万元的价格根本就不合理。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并且发出公告。当时是真实的,但是之后已经被磁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所以才撤销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协议)是手写还是打印,自己还含糊。证明的10万元并没有亲自数过,只是证明有印章收到条。证人和杜俊芳系亲属关系,对杜俊芳的家庭情况是了解的,证人对该争议房屋打官司几十年的情况是清楚的,对方针对的是土地,土地买卖是无效的。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所举第一组证据:1、(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4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土地的房屋是共有房屋;2、(2012)磁民初字第4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上。3、磁县土地局公告一份,证明土地证已经撤销;4、(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6日对杜俊芳下达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所谓的所有人是张勇和杜俊芳,证明违建是张勇和杜俊芳在进行;5、磁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7月10日对张勇、杜俊芳下达行政处罚执行书。证明同上。6、1980年8月13日磁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共有;7、1982年6月26日磁县人民法院(82)磁法民裁字第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房屋系共有。8、1982年9月25日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法民裁字第13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房屋系共有;9、十几份判决和裁定,证明房屋系被告几个人共有的,证明张玉梅对争议房屋是清楚并且了解,因为其女婿一直参与诉讼。原告质证意见:针对4、5、这两份系复印件,被告应该出示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证据3、对这个公章,无法辨认。从时间上看,即便是真实的,时间也是在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之后,原告被告签订是2006年6月25日,公告时间是7月31日,在之后。杜俊芳在签订买卖协议的时候,是合法的。对于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勇有处分权。至于张勇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纠纷,而张玉梅作为原告是不知道。即使认为张勇处分了共有的房产和土地,那么你们可以依法向张勇追偿。该公告是否是向张勇下达,也没有显示。并没有显示向原告张玉梅下达,张玉梅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的。针对证据6、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该提供原件,另外该证据当事人双方是杜俊芳和张风金,并不能证明当时或者之后原告是知情的。原告之所以达成买卖协议时就基于张勇的人��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才会购买。针对证据7、8、该证据与上一个证据的质证观点一致。针对证据1、2、同样是复印件,该证据被告的代理人是王春生,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就是因为这两份判决认定房屋是杜俊芳所建设,我们才提起诉讼。对方提供的证据是不能证明其目的的。针对证9、(1999)187号、(1999)653号、(2000)14号、(2001)0804号、(2002)500号、(2003)0425号、(2003)1060号、(2006)608号、对以上的判决和裁定,对被告证明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杜俊芳的代理人都是杜宏翔,杜宏翔和杜俊芳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但是杜宏翔肯定不是张玉梅的丈夫。并不能认为杜宏翔是代理人就能推定我方知道这些纠纷,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2015年9月1日,王爱荣、肖秀梅证明一份2、2015年9月5日,智建国证明一份3、2015年9月16日,宋分然证明一份4、2015年9月18日,吝继平、杜同有证明一份5、2015年9月20日,王根柱证明一份6、原告与承租方路俊英的《租房协议书》两份及路俊英2015年9月20日证明一份7、原告与承租方周用文的《租房协议书》四份及周用文2015年9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了本案所涉的28号院后,将原先的房屋翻建成现在的四间两层半门面房并将该房屋出租的事实。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质证意见:该证人都是虚假的,其中王根柱陈述是虚假的,房屋是130多平方米,工人是220,怎么会是6万多元?王根柱根本就不是包工头。吝继平也不是建材供应商。智建国只是知道张玉梅是邻居,连家庭成员一概不知,我认为这个是虚假的。关于周用文,根本就不知道该房屋是谁建造的即使是有租��协议,也是杜俊芳代为出租的。王风斌是杜俊芳的侄女。关于打官司和该房屋,都是杜俊芳委托其代理的。因为杜俊芳在美国不方便回来。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第二组证据:1、磁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勇50106044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当时建房确实是杜俊芳和张勇。2、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施工是张勇和杜俊芳。3、2006年7月10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书一份。证明同上。4、(2011)910、(2011)861号判决书确定当时建房的是张勇和杜俊芳。原告质证意见:对公告和停工通知书和强制执行通知书,张勇是美国的华人,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是否送达给张勇本人,请法庭考虑。而且就算送达给张勇和杜俊芳和本案张玉梅有什么关系,张玉梅是实际的出资建造人,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称建造房屋的事实被法院确认为杜俊芳所建,这两份判决不能认定,因为我们提起的撤销之诉就是针对这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判决书是磁县492和邯郸中院742号。对方举861号判决不能证明是杜俊芳建造房屋的事实。针对对方举证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方称已经粘贴到施工现场,对方没有该证据证明,对方称已经送到张勇,我们也没有看到张勇的签字确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015年6月12日,(2015)磁民初字第1228号开庭传票一份;2、(2012)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及(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向承租户路俊英收取房租时,才知道原告出资购买并翻建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被两级法院错误的认定为系被告杜俊芳所建造,即原告自知道民事权益受损至2015年10月8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6个月。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所提第三组证据:邯市653号裁定书一份,杜宏翔和张玉梅是夫妻关系,杜宏翔一直参加本案的这个诉讼,证明张玉梅是一直知道本案的争议的。(1998)187、(1999)650裁定、(2000)14号判决、(2001)0804判决、(2002)500裁定|(2003)042号判决|(2003)1060判决、(2007)608号判决,八份判决和裁定,其诉讼代理人是杜宏翔,是张玉梅的丈夫。一个(2008)413号判决、(2008)516、(2011)910裁定(2011)861判决,这四份判决的代理人都是张向葵。张向葵是张玉梅的女婿,是王风斌的老公,他们关系很近,肯定知道该争议。还有政府部门的公告。��告质证意见:关于说杜宏翔代理杜俊芳的事情,以张玉梅与杜宏翔存在某种关系来推定张玉梅知道本案的争议,是对方的主观臆断。张玉梅的爱人根本就不是杜宏翔。另外张向葵即使存在亲属关系,但是代理的时间均是在2008年以后,本案争议时间是在2006年,原告与张勇已经完成交易,并且在当时张勇已经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作为原告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之后再发生任何争议与张玉梅没有关系。关于公告,对方称不可能不粘贴,对方没有拿出粘贴公告的证据,我们不能推论一定粘贴,一定送达了受送达人。此外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还举出: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宅基地使用表。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有涂改和粘贴的情况,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证据上加盖的印鉴我们看不出来是哪的。还有关于这个看不出来和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位置有什么关系?关联性?另外该房屋是23间,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四间,确切的说,是三小间。就是具备房产证,在张玉梅与张勇交易的时候,张勇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对第二份证据我们认为,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取得了,对房屋的描述非常清楚。而且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鉴,因此我们更加认定当时张勇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3为法律文书,予以认证;对证据2、4因张勇、杜俊芳未到庭确认,且买卖房屋没有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且证词含糊不清,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3、4中的杜同有证明、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2、4中吝继平证明,5、7,证人出庭做证,对租房协议予以认定,对谁是建房人的证词,因没有建���许可证相印证,且与(2007)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中杜俊芳的辩称相矛盾,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证明对象,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被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所举法律文书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张玉梅与杜宏翔的身份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张向葵是张玉梅的女婿,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1980年开始,侯金良、侯玉柱、侯峰的继父张逢金与其儿媳杜俊芳为房产发生纠纷引发诉讼。1999年张逢金去世后,杜俊芳与侯氏三兄弟的母亲史美香引发诉讼。2006年侯氏三兄弟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杜俊芳、张勇、XX、张静告上法庭,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双方共有宅基地上继续施工行为;拆除被告在双方共有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返还原告在建设街28号宅基地上四间���内、外一切物品。磁县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侯氏三兄弟不服上诉,我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邯市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磁县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08)磁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侯氏三兄弟不服再次上诉,我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磁县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对磁县建设大街28号院四间两层半门面房享有5/9的份额。二、磁县建设大街28号院四间两层半门面房从中间分开,东面两间门面房由原告侯金良、侯玉柱、侯峰享有所有权,西面两间门面房由被告杜俊芳、张勇、XX、张静享有所有权。杜俊芳、张勇、XX、张静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张玉梅于2015年9月28日以侯金良、侯玉柱、侯峰、杜俊芳、张勇、XX、张静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称如前。另查明,张玉梅的母亲与张勇的母亲杜俊芳是姐妹关系;张向葵是张玉梅的女婿;杜俊芳是证人张某的姨。张向葵在(2007)磁民初字第413号判决、(2008)邯市民一终字586号判决、(2008)磁民初字第910号判决、(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61号判决中均担任杜俊芳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还查明,杜俊芳在(2007)磁民初字第413号案中辩称“2006年初我回磁县盖房,电话与侯联系,侯置之不理。7月我在老宅基地上翻盖房子,是依法处置所有权,三原告无权干涉”。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张玉梅与张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张玉梅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该争议房屋是否为张玉梅所建造;3、张玉梅的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1、张玉梅虽然举出2006年6月25日卖方张勇(代理人杜俊芳)、买方张玉梅、中间人张某签字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张勇、杜俊芳没有出庭认可,且没有支付10万元的收到条等支付凭证,证人张某与杜俊芳、张玉梅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其出庭证言含糊不清,无法采纳,张玉梅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玉梅与张勇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张玉梅不构不成善意取得;2、关于房屋的建造,杜俊芳在(2007)磁民初字第413号案中辩称“2006年初我回磁县盖房,电话与侯联系,侯置之不理。7月我在老宅基地上翻盖房子,是依法处置所有权,三原告无权干涉”,而张玉梅称房屋是其买后翻建,二者相互矛盾,张玉梅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诉讼时效,张玉梅称“2015年8月份,原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才得知被告之间因28号���发生纠纷,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28号院的四间两层半门面房系被告杜俊芳出资所建,并判决28号院的四间两层半门面房的所有权归被告共有”。本院认为,杜俊芳与张玉梅是亲戚关系,杜俊芳诉讼多年,况且,张玉梅的女婿张向葵代理杜俊芳参加四次诉讼,张玉梅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张玉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玉梅与张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张玉梅建造房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徐世民人民陪审员  郭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