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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库伦旗水利水保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371号原告李春生,男,汉族。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单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法定代表人葛华,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被告库伦旗水保站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复印件)合同书约定为期七年,并实际履行3年有余,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但是2011年因被告与白庙子村间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而原告四年未进行耕种,期间被告找有关部门进行确权未果,影响了原告四年对此合同的经营,从而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50亩X934元X3年=140100.00元,50亩X778.00元X1年=38900.00元,合计四年共计:179000.00元。2、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利水保站大院东土地承包合同(附复印件)合同书中约定五年,并实际履行了一年有余,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但是2011年因被告与白庙子村间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而原告三年未进行耕种,期间被告向有关部门进行确权未果,影响了原告三年,对此合同地的经营,从而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11年、2013年、2014年)110亩X1079.10元X3年=356103.00元。鉴于上述事实、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盼!请求解除我与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原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所签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我两片地可得利益损失53510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庭审答辩称,两块地分别是50亩一片、110亩一片。50亩的原告只种了2008年、2009年、2010年,耕种了三年其余四年未进行耕种。2010年签订的110亩土地,2010年和2012年原告进行了耕种,2011年、2013年、2014年未进行耕种。2011年开始水保站就与白庙子村有了土地纠纷,2011年4月份开始白庙子村主任带领村民强分、抢占、抢种水保站所有土地,水保站职工去阻挡白庙子村民抢种地未能阻挡。在这种情况下水保站报警了,公安局来人调查核实他们也没能阻挡白庙子村民强占、抢分、抢种。2013年开始水保站找政府法制办确权土地所有权,到现在没能确权。现在土地部门正在核实调查阶段。原告不能耕种的原因是白庙子村民抢占地,不是水保站违约合同不让种。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现已合并至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2日、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都因被告与白庙子村发生土地纠纷而未履行完毕,现涉案土地由白庙子村村民经营耕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2、赔偿两片地可得利益损失535103.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举证据:证据1、(2013)库民初字第17号卷宗第11页土地承包协议书(2008年1月2日签订),证明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据2、(2013)库民初字第17号卷宗第13页收款凭证,证明我承包50亩地缴纳水保站的2011——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50亩X8元/亩X4年=16000.00元。证据3、(2015)库民初第166号卷宗第7页库伦旗调查队出具的110亩土地的2011——2014年的玉米每亩产量的收入证明(原件),证明我这几年未耕种50亩土地所造成的损失。证据4、(2015)库民初字第166号卷宗第8页库伦旗调查队出具的110亩土地2011——2014年的玉米每亩产量的收入证明(原件),证明我这几年未耕种110亩土地所造成的损失。证据5、1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凭证原件,证明我与库伦旗元宝山保持分站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有交款凭证。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意见,是与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也没有意见,承包费是交给当时的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现在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合并到库伦旗水利水保站了。对证据3、证据4、两份证明我认为对每亩产量评估过高。对证据5、没有意见,是与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之间签订的合同,承包费交给当时的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对证据2收款凭单、对证据5土地承包协议及承包费交款凭证,因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由国家统计局库伦旗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分别对被告承包的两块地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玉米产量及玉米秸秆产量作出评估,从而得出的每亩净收入的金额。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因此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生于2008年1月2日与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现已合并至库伦旗水利水保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书约定,现有元宝山水土保持东站大院东南方有一片三角形耕地,面积为50亩,承包给乙方进行使用,承包期为7年,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土地四至为:东至白庙子耕地;南至柏油路;西至白庙子林地;北至:白庙子林地。每亩每年80元,共7年,总计28000.00元整。承包款在签订之日起分两次付清。初次交3年款,第二期2010年12月末交齐。乙方(李春生)在承包期间内甲方不准收回,不准再承包给他人,如甲方有原因想收回自己使用时,要赔偿乙方每亩每年收入的2倍,但退还承包款。于2010年1月1日,原告李春生与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东站(现已合并至库伦旗水利水保站)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现有元宝山水土保持东站大院东有耕地110亩,承包给乙方(李春生)进行使用,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土地四至为:东至水保站的树;西至水保站大院;南至水保站的树和沙石路;北至水保站的退耕还林树地。承包款在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每亩每年90.9元,五年总计50000.00元整。乙方(李春生)在承包期间内甲方不准收回,不准再承包给他人,如甲方有原因想收回自己使用时,要赔偿乙方每亩每年收入的5倍。另查明,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因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与白庙子村之间发生土地纠纷未履行完毕,自2011年开始,该讼争地一直由库伦旗白庙子嘎查村民耕种。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已合并到库伦旗水保站。原告李春生于2010年12月20日向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现已合并至库伦旗水利水保站)缴纳了东南果树地承包费16000.00元(2011-2014年)。于2010年1月1日缴纳了东站东地110亩地五年的承包费(2010年1月-2014年12月)总计50000.00元。对此,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原库伦旗元宝山水土保持分站站长)也认可收到两块地的承包费的事实。2015年1月8日,由国家统计局库伦调查队对原告李春生承包被告的两片地实地调查了解,出具了两份证明,对两片地的每亩净收入进行了评估计算,得出原告承包的位于元宝山水土保持东站大院东南方50亩的三角形耕地,2011、2012、2013年每亩净收入为934.00元,2014年每亩净收入为778.00元,位于元宝山水土保持东站大院东的110亩耕地2011、2012、2013、2014年每亩净收入为1079.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地承包给原告李春生,并且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应负有保证原告耕种该160亩耕地的义务,现讼争地已由他人耕种四年之久。致使原告分别在承包的50亩承包地上四年未获取收益,在承包的110亩土地上三年未获取收益,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保证对其发包的土地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发包土地因权属发生争议导致承包人受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都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该争议地待确认所有权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生两块承包地可得利益损失535103.00元(50亩X934元/亩X3年+50亩X778.00元/亩X1年+110亩X1079.10元/亩X3年=535103.00元)。案件受理费9152.00元以已减半收取4576.00元由被告库伦旗水利水保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