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4月1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春蕾街与宏林路交叉路口时,将行人鹿某撞伤。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备液乙醇含量为公安司法鉴147.30mg/100ml;鹿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鹿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鹿某的陈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