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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覃某甲等与邱磊、邱志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覃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邱磊,邱志付,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徐某戊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徐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徐某戊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徐某戊的儿子。被告人邱磊,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妍,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志付(绰号“老某”、“阿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覃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从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覃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被告人邱磊及指定辩护人潘妍,被告人邱志付及指定辩护人钟扬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邱志付在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石膏屯河边遇到被害人徐某戊并向其催还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邱志付打电话给儿子邱磊,让邱磊到现场帮其向徐某戊索要欠款。被告人邱磊叫上正在一起玩耍的被告人杨某一同乘坐杨某的摩托车驶往案发现场。期间,邱志付又电话询问邱磊何时可以到达。邱磊到现场后先打了徐某戊耳光,邱志付、杨某随即先后上前共同对徐某戊进行殴打。徐某戊在反抗过程中将邱志付抱住,邱磊要徐某戊放开邱志付未果,遂返身从摩托车底座内拿出一把匕首从徐某戊左后侧朝其肋部捅刺一刀,徐某戊当场倒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戊系左胸部锐器伤导致的纵膈摆动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邱志付在自己逃离现场的同时,催促邱磊、杨某逃离,并指使邱磊在到案后进行虚假陈述。被告人邱磊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拨打120请求出诊。案发当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荔浦县修仁镇塔石村大地以屯将邱志付抓获;5月10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收费站设卡将受邱志付指使正在外逃的邱磊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物证摩托车、眼镜、匕首、衣物,户籍证明、报警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覃某乙、林某甲、彭某、林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共同故意对他人实施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因徐某戊被害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5048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作为证据。在审理期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杨某已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裁定准许。被告人邱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没有想过去现场就打被害人。指定辩护人潘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扭打,邱磊让被害人放开其父亲,被害人不放还声称要捅人,邱磊出于气愤才持刀伤人,被害人言行不当,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2、邱磊带刀的目的是为了去游戏机室玩的时候防身,并非有预谋作案,本案属激情犯罪;3、邱磊作案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有积极抢救情节;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5、系初犯,无前科;6、真诚悔罪,有赔偿愿望,只是因家境贫穷没有能力。综上,建议对邱磊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付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打被害人。指定辩护人钟扬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欠钱不还反而向邱志付要烟要钱,遭到拒绝后还动手抢,邱志付为摆脱纠缠才叫邱磊过来,被害人很可能因毒瘾发作而具有攻击性,并非属自卫,故被害人对本案具有一定过错;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邱志付打了人;3、邱志付叫邱磊、杨某过来不是为了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邱磊带了刀,更没有想到邱磊会用刀捅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死亡并非邱志付的行为造成;4、案发后,邱志付叫邱磊打120救治被害人;5、邱志付在本案中作用较轻,属从犯。综上,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覃忠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冲突,造成死亡结果超出其意志之外;2、邱磊只是叫杨某搭他到现场,对伤人没有通谋,杨某也不清楚邱磊带了刀,纯属为朋友义气,临时起意用手推打了几下被害人;3、在邱磊拿刀出来后,杨某有劝阻行为;4、杨某属从犯;5、现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杨某主观恶性较轻,客观方面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邱志付在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石膏屯河边遇到被害人徐某戊后,向其催还欠款。因徐某戊称没有钱还,两人发生争执,邱志付即打电话叫儿子邱磊过来帮忙要钱。被告人邱磊叫上正在一起玩耍的被告人杨某并乘坐杨某的摩托车一同前往。二人赶到现场后,邱志付见徐某戊仍然不还钱,即打了徐某戊一耳光并与徐某戊扭打在一去,邱磊、杨某随即上前用拳脚一起对徐某戊进行殴打。徐某戊在反抗过程中将邱志付抱住,邱磊要徐某戊放开邱志付未果,遂返身从摩托车底座内拿出一把匕首从徐某戊左后侧朝其肋部捅刺一刀,致徐某戊当场倒地后因左胸部锐器伤导致的纵膈摆动死亡。邱志付见徐某戊倒地即逃离现场,同时催促邱磊、杨某逃跑,之后又打电话与邱磊、杨某串供。邱磊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通知医院出诊救治被害人。当晚20时许,在荔浦县修仁镇塔石村大地以屯躲藏的邱志付被徐某戊的亲属找到并通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次日3时许,杨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9时许,邱磊外逃至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通过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徐某戊出生于1963年3月19日(殁年5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覃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是其近亲属。2、荔浦县公安局通信科出具的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06分,覃某乙拨打110报称看见三名男子在青山镇青云村石高屯用刀捅另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3、荔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鹿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办案民警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荔浦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外号叫“老某”的男子已被群众发现并截获,侦查人员即赶到荔浦县修仁镇塔石村大地以屯将被告人邱志付抓获归案。2015年5月10日3时,侦查人员在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仁德路116号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5月10日9时,鹿寨县公安局接到荔浦县公安局通报有一命案嫌疑人邱磊从荔浦县乘坐班车逃往鹿寨方向,该局民警即赶赴鹿寨镇十里亭收费站通过过往大巴车依法拦截检查,在车牌为桂C×××××的大巴车上将被告人邱磊抓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荔浦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荔浦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5月9日14时44分,号码为182××××7297的电话(系被告人邱志付使用)拨打了号码为183××××0100的电话(系被告人邱磊使用);14时53分号码为152××××3200的手机(系杨某使用)拨打了号码为182××××7297的电话(系被告人邱志付使用);15时00分、15时06分,号码为182××××7297的电话(系被告人邱志付使用)拨打了号码为152××××3200的手机(系杨某使用);15时08分号码为183××××0100的电话(系被告人邱磊使用)拨打了120;15时10分、15时11分、15时12分、15时14分、16时00号码为182××××7297的电话(系被告人邱志付使用)拨打了号码为152××××3200的手机(系杨某使用);15时30分152××××3200的手机(系杨某使用)拨打了号码为182××××7297的电话(系被告人邱志付使用)。5、荔浦县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证明5月9日15时08分接到号码为183××××0100的电话,急救地点为青山青云。6、被告人杨某归案前自书纸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3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房间内搜查出的一张纸条上所书内容为:“阿爸、阿妈,我绝对没可能搞死人,如果我被陷害,请你们上诉。我只是在现场请原谅不听话的儿子。杨某2015.05.10.”7、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申请书,证明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覃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的父母代杨某赔偿了1.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杨某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8、匕首一把、黑色边框眼镜一副。(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约15时,她与彭某、李某坐在她家大门口聊天时,看到河对岸有人打架,是一名男子被三名男子围着殴打。被打男子在石膏村路口的河堤边,对方其中一人在河堤上游位置,旁边有一简易厂棚;一人在河堤下游位置,旁边有一砖堆,离路口边有10米左右,还有一人就在河堤的水泥路上。三人一起围过去打站在路口中间的男子,那男子就反抗,先打站在上游位置的人,上游位置的人退了几步,另两人就继续殴打中间那男子,被打那男子就转身反抗,那三人就又一起围着打那男子。这时原先站在下游位置的人就从身上拿出什么东西朝被打男子身上捅了一下,被打男子就直接蹲在地上,不一会就趴在地上,背部朝天。她见状就拨打110报警,那三人怎么离开的就没看见了。之后她丈夫林某乙过去看才知道被打男子是徐某戊。2、证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4时40分左右,徐某戊走路从他家门口经过。几分钟后他从家门口下到河边打水,看见对河河边徐某戊被两名男子踢。当时徐某戊站着,那两人在踢他的脚,其中一人外号“老某”,对方还有一人站在旁边,没有踢徐某戊。然后踢徐某戊的一名男子从河边往石膏村方向跑,并从停放在河边上陡的水泥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尾箱里面拿了一把像刀一样的工具出来,此时另一人继续在踢徐某戊,拿刀那人走到徐某戊身边,捅了徐某戊一刀,徐某戊就倒在地上。对方三人就分乘两辆摩托车离开了,其中两人坐一辆摩托车往石膏村方向逃跑,一人坐摩托车过河往他们村(即新河口村)方向逃跑。之后他见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就撑竹筏过河看了一下,发现徐某戊扑在地上,身边流了很多血,已经不动了。3、证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她在覃某乙家里耍,覃某乙讲对河石膏屯的河边有人打架,当时她忙着照顾孙女就没有马上出去看,等她出去看时见对河石膏屯的河边躺着一个人。之后听说那个人是满洞村满洞屯的“阿三”(即被害人徐某戊),已被捅死了,是绰号叫“老某”的人捅的。4、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她和覃某乙、彭某在覃某乙家大厅带着小孩耍时,见河对面岸边有四名男子在打架,是用手推扯,还有人用脚踢,然后她忙着照顾小孩,就没看了。过了一会,覃某乙就出门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她抱孩子回家时,只见一名男子倒在打架附近的河边。5、证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他刚起床到一楼见妻子覃某乙正在打电话报警,就问为什么。他妻子讲河对面有三人打一个人,然后三人中的一人拿刀将对方那人捅倒在地上。他就下河划竹排过去,见林某甲已经划竹排先过去了。他到了对岸,林某甲已看过倒地男子,讲是“阿三”被捅伤了,他走过去见确实是徐某戊,徐某戊趴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脸色苍白,已没有呼吸的迹象了。6、证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突然听见隔壁邻居说对河有人打架,开始她没在意,等到人都去看时,她站在岸边朝石膏屯那边望过去,只见有一人躺在河边地上。7、证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他出门看见河对面有四名男子,其中三名男子用手抓住另一名男子的手正在讲些什么,他只听到一句“你又得一个星期了还不给!”这时他刚走到黄某乙的商店门口,见黄某乙在店里煎鱼仔,就进去看并告诉黄某乙对岸有人想打架。他看了下鱼仔就出去了,黄某乙也跟着走出来看。他走出店门就见对面四名男子在对打,三名男子围着另一名男子打,被围着的男子也用手跟对方三人对打。打了二三十秒钟,就见被围打的那名男子蹲到地上,一只手撑着地面,另外三名男子就走了,其中两人开一辆白灰色的踏板车往石膏村方向走的,另一人开一辆黑色踏板车过河往他们新河口屯方向走的。8、证人徐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6时许,他堂弟徐某丙打电话讲其父亲徐某戊被龙头山的“老某”捅死了。他知道“老某”是卖毒品的,就和徐某丙从青山镇一路找那些吸毒人员,看“老某”是否在吸毒人员家里躲藏。后来他们到了修仁镇地以村的“老马”(即证人覃某丙)家发现了“老某”,就将“老某”控制,并打110报警,之后民警就赶来将“老某”带走了。9、证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他接到伯父徐某己的电话讲他父亲徐某戊跌在石膏屯河边。他赶过去见公安人员已在现场,他见父亲趴在地上没有呼吸已经死亡了。当时他听别人讲是青山镇龙头山的“老某”干的。“老某”是卖毒品的,他父亲是吸毒人员,平时也是帮“老某”送毒品的,他听别人讲是他父亲欠“老某”钱的问题才产生矛盾的。他猜“老某”会去吸毒的人家里躲藏,而“老某”是往新河口村这边方向逃跑的,他就和堂哥徐某丁先到“老某”家见其没有在,就一路往修仁镇这边方向寻找一些吸毒人员,后打听到“老某”躲在“老马”家里,就到修仁镇地以村“老马”家中将“老某”控制住,拨打110报警,之后公安人员赶来将“老某”带走了。10、证人覃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许,他堂哥覃某丁打电话给“老某”说要还钱。没过多久,“老某”打电话叫覃某丁帮送点汽油过去。他就和覃某丁买了瓶汽油送过去,然后和“老某”一起回到他们村。吃完晚饭19时许,他见青山镇满洞村有两个人拿着菜刀来找“老某”,那两人见到“老某”就拿刀想砍,他和覃某丁就劝,对方还是拿刀背敲了“老某”的头部。之后民警赶来把“老某”带走了。11、证人覃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多,他打电话给“老某”叫其过来拿还款。过了约十分钟,“老某”说在半路上摩托车没油了,叫他帮送点油过去,他和覃某丙帮“老某”送了油过去后,就邀“老某”到他家里。晚上他们三人在覃某丙家里吃了晚饭,他把电饭锅拿回家,就碰到徐某戊的儿子和徐某丁来找“老某”,他说在覃某丙家,那两人就在他家里拿了两把菜刀跑去覃某丙家抓“老某”,并听到徐某丁讲“老某”把徐某戊捅死了。12、证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15时08分,她在医院值班时接到183××××0100这个电话号码打来电话说在青山镇青云村石膏屯的河边躺着一个人,好像不动了,请求出诊。对方是个年轻男子的声音,她问对方是不是家属,对方说是路过发现的。后救护车司机接过电话确认地点后就挂电话出诊了。救护车出诊后,司机又打电话回来问刚才的求救电话,她就告诉司机110已经打电话过来问了,叫司机直接和110联系。大约过了半小时,救护车回来了,他们讲在半路上问110,110讲患者已经死亡。(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现场位于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石膏屯河边,该处位于石膏屯至满洞村新河口屯村道与荔江河交汇路段,东面是荔江河,在往东是新河口屯;南面是南北走向的河堤便道,西面是通往石膏屯的村道,北面亦是南北走向的河堤便道。中心现场位于该河边水泥路上,路宽275cm,路面偏南靠河边处有一具俯卧状男尸,尸体头部朝西南面,头部距南侧路基约25cm,尸体背部衣服面发现有一处约2cm破口。在尸体头部往西南方向230cm处路面有一副黑色眼镜,从眼镜至尸体头部路段路面有滴落状血迹,尸体头部附近亦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尸体脚部往东北方向315cm处水泥路面有一团白色纸巾,尸体两腿之间路面有大量流淌血迹,形成血泊,血泊最远处距尸体头部约205cm。现场勘查时并对上述血迹、眼镜、纸巾及尸体指甲擦拭物进行了提取。2、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图照,证明2015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分别组织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对现场进行指认。三被告人均辨认作案现场位于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石膏屯的河边。3、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分别组织被告人邱志付、邱磊、杨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被害人徐某戊是2015年5月9日15时许在石膏屯河边被他们捅伤致死的“阿三”。侦查人员分别组织被告人邱磊、邱志付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与他们共同作案外号“黑子”的人。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杨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邱志付就是被告人邱磊的父亲。4、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邱志付处提取扣押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2015年5月10日3时03分至20分,侦查人员杨某母亲见证下对被告人杨某的住房依法进行搜查,发现其房内摆放有一张字条,对该字条进行提取扣押。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龙头山屯邱磊家后门的围墙内提取匕首一把,该匕首总长约29厘米,刀柄长约12厘米,刀柄黑色,双刃尖头,刀刃两面都有凹槽,刀刃尾部两边有齿槽。侦查人员还依法提取扣押了邱磊、邱志付作案时所穿衣物、邱志付、杨某的踏板摩托车及邱磊、邱志付、杨某、徐某丙的血样。5、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及相关物品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邱志付对8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本案提取的匕首就是邱磊用来捅伤徐某戊的工具。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邱志付对8副不同样式眼镜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本案在现场提取的眼镜就是其于2015年5月9日15时许遗留在现场的眼镜。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邱磊对8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本案提取的匕首就是其用来捅伤徐某戊的工具。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杨某对8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本案提取的匕首就是邱磊用来捅伤徐某戊的工具。侦查人员将在杨某家提取的灰白色踏板摩托车出示给被告人杨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该车是其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邱志付处提取扣押的一辆黑色踏板车出示给邱志付进行辨认,邱志付辨认出该车是其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6、证人辨认作案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人员组织,证人林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邱志付就是在石膏屯河边伙同他人捅伤徐某戊的“老某”。7、家属辨认尸体笔录及照片,经侦查人员组织,徐某丙辨认本案死者系其父亲徐某戊。8、被告人邱磊指认藏刀地点照片,证明邱磊对其案发后藏匿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徐某戊所穿长袖T恤的左腋下有一处长3cm×0.2cm斜向破裂口,左背部有一处长2.5cm×0.2cm横向破裂口;上衣和外裤前侧沾染有大量血迹。头面部的左颧、左下眼睑、左口角、右鼻梁、右眉弓上散在分布多处形态不规则的大小不一(0.3cm—3cm)的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及皮下出血。左胸部腋中线第6肋间有一处2.5cm×0.5cm创口,创缘整齐,双侧创角锐,创壁平整,创腔通胸腔。背部第1胸椎上方横向3cm×0.2cm皮肤划痕,左肩胛下角下方斜向2cm×0.2cm皮肤划痕,右肩胛骨处斜向10cm×0.2cm皮肤划痕。解剖检见左胸腔积血1500ml,左肺上叶腋侧有一2.5cm×0.5cm盲管创,创腔深达支气管,支气管断裂。右胸腔无积血,右肺无损伤,心包腔无积血,心脏无损伤。腹腔无积血,各脏器无损伤。并提取尸血、右手指甲棉签拭子备检。分析论证:(1)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左胸部锐器伤及左肺上叶腋侧,创腔深达支气管,左胸腔积血1500ml,左胸部开放性血气胸时,伤侧胸内压显著高于健侧,致呼-吸气时两侧胸膜腔压力不均衡,出现周期性变化,使纵膈在吸气时移向健侧,在呼气时移向伤侧,纵膈在胸腔左右摆动,影响血液动力学,同时肺部损伤的大量失血,可导致呼吸与循环功能障碍快速死亡。死亡原因系左胸部锐器伤导致的纵膈摆动。(2)死亡时间:根据尸斑、尸僵等早期尸体现象,结合现场调查分析,死亡时间距第一次检验前5小时左右。(3)死亡性质:根据现场勘验、尸体检验资料综合分析,死亡性质系他杀。(4)致伤物推断及成伤机制:根据左胸部损伤形态综合分析,致伤物为双刃锐器。背部的皮肤划痕,锐器砍击可以形成。面部的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及皮下出血,在搏斗中被击打或倒地时与坚硬不规则物体(如沙粒)碰撞摩擦形成。鉴定意见:死者徐某戊系左胸部锐器伤导致的纵膈摆动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本案提取物证进行DNA检验,(1)对标记为“现场地面提取的黑边眼镜一副”的检材擦拭提取其上疑似血迹作为样本,对标记为“死者头前地面血迹”、“死者双下肢之间地面血迹”、“现场黄土堆上眼镜前血迹”的检材取样,上述四样本均检出人血,所检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徐某戊血样的STR分型一致;(2)对标记为“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的检材擦取匕首刃部可疑血迹作为样本,检出基因分型,与徐某戊血样的STR分型一致;(3)对标记为“死者徐某戊右手指甲棉签拭子”的检材取样,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其中包含徐某戊血样及邱志付血样的所有分型;(4)标记为“邱磊鞋子”的检材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邱磊血样分型一致;(5)被害人徐某戊血样与徐某丙血样在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6)邱志付血样与邱磊血样在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邱磊供述,证明2015年5月9日中午,他和杨某坐杨某的踏板摩托车去游戏机室玩耍,他还放了一把匕首在车座包下,14时40分许,他父亲邱志付打电话讲在青云村石膏屯遇见徐某戊,叫他马上过去帮问徐某戊还钱。他就叫杨某搭他一起去要钱,到了石膏屯,他又打电话问在哪里,邱志付回答说在河边。他们就赶到河边,见邱志付与徐某戊在争吵,徐某戊讲没得钱还。他就上前要徐某戊还钱,徐某戊还是说没有钱。他就打了徐某戊两巴掌,徐某戊就打邱志付,这时杨某也上去打了徐某戊几巴掌。邱志付也动手和徐某戊打起来,两人相互扯住对方衣服,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脸部。他见状非常气愤,就跑去从杨某摩托车座包下拿出匕首,把包匕首的纸巾扯掉扔在旁边,然后跑回来叫徐某戊放手,徐某戊不放,杨某叫他别冲动,但他很气愤,还是捅了徐某戊左边肋骨部位一刀,然后见徐某戊左肋部位渗血出来了,人也慢慢地蹲在地上。他就喊杨某搭他往石膏村方向逃跑了。在路上,他拨打120叫医院出诊,然后把电话关机逃回家里。邱志付就打杨某电话,问他怎么还没逃跑,并交待如果被抓,就统一口供讲徐某戊欠钱不还,还要问邱志付要钱,他们才打徐某戊的。他把匕首冲洗后,藏在他家后院围墙旁边的木堆里面。第二天他坐班车去柳州,在鹿寨被公安人员抓获,下午就带公安人员去提取了他藏的匕首。2、被告人邱志付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他开摩托车准备去修仁镇地以屯耍,在石膏屯河边遇见徐某戊,就叫徐某戊还钱,徐某戊不想还钱找各种理由搪塞,他就威胁不还钱就拿徐某戊去关,徐某戊还是不还,他就打电话叫邱磊过来帮他向徐某戊要钱。十分钟后,邱磊和杨某开摩托车过来了,他就继续叫徐某戊还钱,徐某戊还是那种态度,邱磊和杨某就指着徐某戊进行威胁,徐某戊就挥拳过来想打他,他躲开然后和徐某戊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和手臂扭打在一去,他用手捶徐某戊的背,徐某戊也用拳头打他的脖子。这时邱磊和杨某过来踢徐某戊的脚,捶行徐某戊的背。他和徐某戊扭打了一两分钟,邱磊就从他们开来的摩托车里拿了一把匕首过来,用匕首的刀把蹬了一下徐某戊背部,徐某戊就放开他扑向邱磊,邱磊就用用匕首捅了徐某戊一刀,然后就见徐某戊慢慢地蹲下去。他就喊邱磊他们走,邱磊和杨某就开摩托车往石膏屯方向跑了,他就进摩托车过河往新河口方向跑了。过了十几分钟,他打邱磊电话,已关机,就打杨某电话交待他们如果被抓就讲徐某戊想抢钱,他们才捅人的。之后他又打电话给邱磊,得知邱磊还在家就讲其不晓得跑。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9日中午,他和邱磊在游戏机室耍,14时许,邱磊接到邱志付的电话后讲邱志付和徐某戊在石膏屯,叫他一起过去。他们开他的摩托车到了石膏屯河边,邱志付叫徐某戊还钱,徐某戊说没有钱怎么还,邱志付就叫邱磊和他把徐某戊带走,并打了徐某戊一巴掌,徐某戊就还手与邱志付扭打在一起,他和邱磊就冲上去,邱磊用手捶徐某戊的肩膀、踢徐某戊的肚子,他也用手捶了徐某戊的肩背部一下,又用脚踢徐某戊,被徐某戊推开。徐某戊与邱志付互相抱着对方的头进行扭打,邱磊想分开两人,但分不开,邱磊就跑到摩托车旁从车厢内拿出一把包裹着卷筒纸的匕首,然后冲向徐某戊,他讲不要冲动,这时因摩托车的坐垫砸向车厢发出响声,他就转头去看摩托车,大概过了两秒钟,他回头见邱磊朝徐某戊左背部捅了下去,然后双方就分开了,他见徐某戊的背部衣服被划开一道口子,徐某戊跪在地上,左边肋骨部位流了很多血,邱志付喊快走并开摩托车往新河口方向走了,他就开摩托车搭邱磊往石膏屯方向走。在路上,邱磊打了120电话。之后他们回到邱磊家中,邱志付打他的电话讲如果被抓,就讲徐某戊“硬抢硬吃”(意思指徐某戊抢他们的钱),他们才捅人的。邱磊把刀冲洗后,邱志付又打电话过来叫邱磊逃跑。他晚上回家后给父母写了一张纸条,讲自己没可能搞死人,只是在现场,到次日凌晨3点钟,公安人员就到他家将他带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磊的辩护人提出当邱磊让被害人放开邱志付时,被害人不放还声称要捅人;被告人邱志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要抢邱志付的烟和钱,很可能因毒瘾发作而具有攻击性。经查,所称被害人声称要捅人只有邱磊在第四次讯问中才如此供述,且没有得到邱志付、杨某的供述印证;所称被害人要抢烟抢钱,只有邱志付的供述,且邱磊、杨某均证实案发后邱志付欲图串供,授意他们假称是被害人想抢东西;所称被害人毒瘾发作而具有攻击性则仅从被害人是吸毒人员而进行推测,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志付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打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邱志付打了人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覃某乙、叶某证实目睹有三名男子打被害人;证人林某甲证实看见邱志付打了被害人;被告人邱磊、杨某证实邱志付打了被害人;邱志付在公安机关第五次讯问中也承认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扭打,自己还用手捶了被害人的背。综上,认定邱志付打人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付、邱磊、杨某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三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已产生事实上的犯意联系,明知自己或同伙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并依法都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或只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邱磊实施了具体捅伤被害人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邱志付纠集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追债,并先动手引发打斗,事后还授意同案人逃跑和串供,起指挥、纠集作用。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邱志付没有明确授意邱磊使用刀具,故邱志付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杨某被纠集参与作案,用拳脚实施伤害行为,作案后驾车搭同案人逃离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磊、邱志付的各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戊有过错。经查,所称被害人徐某戊有抢钱行为或声称要捅人,均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害人徐某戊虽欠钱不还,但属于民事纠纷,不足以引发被告等人的加害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磊、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邱磊、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磊在作案后有拨打120为被害人求救的行为,虽然没有改变其犯罪后果,但可以作为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杨某在邱磊拿刀出来时,提醒其不要冲动,虽然不是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劝阻,但也可以作为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杨某还在审理期间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在量刑时从轻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邱磊、邱志付、杨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赔偿丧葬费,于法有据,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因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可判赔部分为丧葬费23424元。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邱磊、邱志付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已调解而放弃对其的索赔,故邱磊、邱志付对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志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邱磊、邱志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21081.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五、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蒙海滨审判员  谢 斌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彦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