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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人员。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会展广告”门前行至该城关镇古城村高沟组水泥路段,撞行人朱某,致其受伤。当日被告人汪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次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2016年2月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6)第6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朱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法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