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信都分公司与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信都分公司,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14号原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信都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街***号。负责人:刘巨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臣滔,公司副经理。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桂山林场东叶分场蝴蝶站(八步区信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东平,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信都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八步区信都工业园开办工厂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用电。在被告生产期间,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电费,经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结算,尚欠原告电费3921599.97元及违约金1758551.33元,两项合计5680151.3元。之后被告缴纳了部份电费,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电费3871606.8元,违约金2169111.51元,合计6040718.31元。为维护原告权利,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3871606.8元,电费违约金2169111.51元,两项合计6040718.31元。2016年1月7日起,以所欠电费3871606.8元为基数,违约金计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刘巨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咨询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用电申请表、供用电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电情况。4、欠费清单(对帐单)、《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及滞纳金情况。5、催缴通知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的事实。被告对其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均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八步区信都工业园办厂期间,向原告申请用电,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921599.97元及违约金1758551.33元,两项合计5680151.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电费催缴通知,被告缴纳了部分的电费,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电费3871606.8元,违约金2169111.51元,合计6040718.31元。原告多次催收电费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电费。被告累计尚欠原告电费3871606.8元,违约金2169111.51元,合计6040718.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费清单、催缴通知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所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收取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信都分公司截至2016年1月6日的电费3871606.8元,违约金2169111.51元,合计6040718.31元。自2016年1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387160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085元,减半收取27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