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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余洪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X,男,1985年4月29日生,壮族,云南省砚519,小学文化,农砚山县组58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廖某察书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X伙同纳聪(另案处砚山县梭罗底组的移动基站内,盗窃蓄电池38只。经鉴定:被盗3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060元。2、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砚山县县平远镇医院住罗某楼罗进芸租住的彩票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2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X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X入户盗窃、有一次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X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余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仅说明了其参与的第一桩盗窃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从属的、辅助的,属于从犯。认为量刑建议偏高,要求从轻从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X伙同纳聪(另案处理)并驾驶余余某亲余成良所有的一辆圣火牌SHS110ZH-8型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5303080,车架号:LX6HH3801D5303080)到文山州移动砚山县梭罗底组辖区的移动基站内,盗窃该公司的南都牌蓄电池38只并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车辆停放处距离基站三十米左右)。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二人弃车弃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3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060元。公安机关于11月10日立案侦查,并将被盗38只南都牌蓄电池发还给文山州平某公司平远分公司杨某员杨在刚,于2015年12月22日将圣火牌SHS110ZH-8型三轮摩托车发还余某人余成良。2、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X到砚山县平远镇振兴路医院住罗某楼罗进芸经营的彩票罗某趁罗进芸不备之机盗走彩票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20元并逃罗某,罗进芸及时发现并追逐,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余某X控制住并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时将被盗现金人民币920元发还罗某人罗进芸。被告人余某X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桩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伙同纳聪盗窃蓄电池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某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余某X自2012年12月份开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蓄电池、现金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嫌疑人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到案说明罗某人罗进芸的陈杨某人余某、余成良的证言,被告人余某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砚价鉴(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平某公(平远)测字[2015]第044号现场检查报告、犯罪嫌疑人尿检照片、砚公过瘾认字[2015]第44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报告通知书,砚山县人民法院(2006)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盗窃金额为119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桩指控,属共同犯罪,其中同案犯纳聪未到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余某X参与该桩盗窃时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余某X关于其参与该桩犯罪事实中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余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桩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第二桩指控被告人余某X盗罗某人罗进芸彩票店内现金920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的问题,在案证据中罗某人罗进芸陈述其平时在该彩票店内生活居住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罗某人罗进芸所承租经营的彩票店属于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不具备供被害人家庭生活及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的功能,被告人余某X于白天到彩票店内实施盗窃,对他人的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余某X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应以一般盗窃罪论处。被告人余某X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培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