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花风、于泉奎与王从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风,于泉奎,王从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79号原告李花风。原告于泉奎。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辉。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106953-8。代表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花风、于泉奎与被告王从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风、于泉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迎青,被告王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风、于泉奎诉称,2015年9月27日10时许,原告于泉奎驾驶悬挂鲁B×××××轿车,沿平度市蓼兰镇驻地北高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左拐弯被告王从辉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于泉奎鲁B×××××轿车的乘车人李花风伤及两车损。被告王从辉、原告于泉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鲁B×××××车主为王从辉,且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王从辉系鲁B×××××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花风各项损失249185.595元,赔偿原告于泉奎各项损失1261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从辉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9月27日10时许,原告于泉奎驾驶悬挂鲁B×××××轿车,沿平度市蓼兰镇驻地北高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左拐弯被告王从辉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于泉奎鲁B×××××轿车的乘车人李花风伤及两车损。被告王从辉、原告于泉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花风被送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西医诊断:头外伤反应,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宫颈炎。后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共花医疗费62076.19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从辉、于泉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花风无责任。经原告李花风委托,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李花风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李花风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李花风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从辉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花风在治疗期间还花去合理交通费300元。原告于泉奎驾驶悬挂鲁B×××××轿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336元,原告于泉奎因此花评估费900元。原告儿子于博涵,2006年2月25日生。原告李花风父亲李清江,1941年1月7日生;母亲王瑞芳,1937年11月3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6名子女。原告李花风住院治疗期间由于泉奎护理。庭审中,被告王从辉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庭审中,两原告同意被告王从辉只赔偿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交强险保单、青岛友谊整骨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青岛万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出诊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租赁合同、证明、门头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泉奎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黄家道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二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书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从辉、原告于泉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各50%。因被告王从辉所有的BB661W号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从辉按50%责任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期限,即按270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关于自费药问题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李花风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2076.19元,误工费35842.50元(132.75元×270),护理费2920.50元(132.75元×22),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20×30%),被抚养人李清江生活费:7204.80元(24016×6÷6×30%),被抚养人王瑞芳生活费:6004元(24016×5÷6×30%),被抚养人于博涵生活费:28819.20元(24016×8÷2×3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6371.19元。原告于泉奎的车损22336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9870.19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元。在财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泉奎20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共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276707.19元,由被告王从辉按50%责任赔偿,即138353.59元,因二原告同意被告王从辉赔偿30000元,本院支持二原告的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泉奎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从辉赔偿原告李花风、于泉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花风、于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7727元,二原告负担4127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