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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00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严丽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严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白鸟村11组12号附近,无故殴打邻居陈某及路过收废品的许某,造成许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前端骨折;陈某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袁某、郑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结论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检验结果告知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