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480-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80号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湄江镇远利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00633-4。法定代表人龙健民,系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毅,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411864。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82584-4法定代表人吴正水,系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玲,女,系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远江市。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与龙井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73354-6。法定代表人陈石华,系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炳辉,男,系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毅、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玲、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湘能公司)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向我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我公司按照该《投标邀请函》进行了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等后,取得被告的钻杆、阀门管件、矿车及水泵配件等货物的供应权。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系贵州湘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湘能物资公司)根据《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评标报告》于2010年1月8日、11日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钻杆、阀门管件、矿车及水泵配件《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成立之后我公司根据约定如期履行了向收货单位(贵州湘能公司下属的晋家冲煤矿、神仙坡煤矿、保华煤矿、丰胜煤矿、义忠煤矿、下河坝煤矿、长田煤矿)交付货物的义务,且经收货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购销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已经拖欠我公司货款总计1659080.1元,经多次催告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交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共产生滞纳金62335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二被告应对因《购销合同》所欠原告之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1659080.1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滞纳金62335元(以1070213.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58862元;以532560.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441元;以56305.5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1032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均按5.5%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贵州湘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投标邀请函》及货物采购表、2011年12月24日被告贵州湘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企业变更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业务联系函》、原告与被告贵州湘能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与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采购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货通知单》、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原被告核准的《对账函》及明细表、投标报名费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湘能公司授意下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给被告的神仙坡煤矿、保华煤矿、义忠煤矿、水城黔源煤矿等,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核实至该案起诉之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共计为1721415.1元的事实;3、被告贵州湘能公司出具的《委派函》、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贵州湘能公司《公司章程》、原告开户许可证和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应税货物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贵州湘能公司通过对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股权控制和人事控制,支配了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人格混同,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贵州湘能公司的《合同签订通知书》代理被告贵州湘能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二被告应该对拖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共计1721415.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子公司,但我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财产、经营、业务等都独立于我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物资贸易,我公司经营主业为原煤生产加工,不应承担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本案我公司欠原告货款仅为532560.74元,但原告所送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检验的矿用产品,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必须提供货物质量检验合格或质量检验合格标识,我公司末及付款的主要是因为原告至今末提供货物的相关资质证书,致使使用单位无法完成验收结算手续,希望原告尽快提供相关产品资质证明,使我公司加紧完成相关财务手续,公司保证在市场回暖后优先安排原告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固定资产等的企业,我公司欠原告1070213.77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所送的矿用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检验的矿用产品,原告至今末提供货物的相关资质证书,致使使用单位无法完成验收结算手续,希望原告尽快提供相关产品资质证明,后我公司加紧完成相关财务手续,保证在市场回暖后优先安排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货物采购表、《购销合同》及采购表、采购清单、原告与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木果乡神仙坡煤矿的对账函、原告与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对账函、投标报名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投标邀请函》,虽然未加盖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但该被告对其附件中的货物采购表无异议,其未能提交该附件的主件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保证金收款收据,因双方无异议的《购销合同》已经说明了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对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企业变更函》、《业务联系函》,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订货合同》,因在被告无异议的对账函中未注明双方核对的是哪个阶段的账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说明该合同的应付款已给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交货通知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说明该通知载明的货款已付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鸡场乡黔源煤矿的对账函,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说明该煤矿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反驳,从原告提交的交货通知单体现该煤矿系被告通知原告的应收货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委派函》,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公司章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存款明细查询,能证明被告及其相关下属煤矿等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应税货物清单,因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已认可收到原告该发票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就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对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相关物资的供货权,为此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对原告应当提供给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品名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系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已依照原告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招投标结果与原告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并对原告应当供给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货物品名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的《交货通知单》规定的交货地点,并对各自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提交给原告的《交货通知单》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要求收货的单位,范炳辉在该通知单中以二被告的编制人及审查人的身份出现,曾新文以二被告的审查人及批准领导的身份出现,该通知对发票的开具单位等事项进行了注明,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鸡场乡黔源煤矿系交货通知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之一。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鸡场乡黔源煤矿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函确认该煤矿尚欠原告货款为56305.59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函,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为1070213.77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县木果乡神仙坡煤矿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函,该矿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为532560.74元。该三份对账函金额合计为1659080.1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所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交货通知单》反映范炳辉及曾新文等人的具有双重身份,在二被告分别提交给原告的《交货通知单》中都有范炳辉为编制人及审查人出现的情况,以及曾新文作为审查人或批准领导的签名出现,且该通知单对何种货物系供给哪一被告的无具体明细,故通知单载明的收货方所收到货物的行为同时代表二被告,二被告对对账函中的款项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鸡场乡黔源煤矿签订的对账函载明的款项系原告与该矿另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与被告无关,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给原告的《交货通知单》已注明该煤矿系收货单位之一,故对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煤矿与原告签订对账函的行为代表被告,其对账函注明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590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在对账函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滞纳金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案165908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46元,原告涟源市海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水城湘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986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9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