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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春凤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凤。2007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l0年2月23日解除。2011年8月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2日解除。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凤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春凤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商服大厦楼下将快递员被害人劳某的一辆博技牌三轮电动车(2015年10月15日以2700元购买)及车上八件快递物品(价值4838.15元)一并盗走,后变卖并将赃款挥霍。2、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周春凤窜至深圳市南山区怡海广场后门将快递员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台铃牌三轮电动车及车上15件快递物品(价值4800元)一并盗走,后变卖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台铃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3、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周春凤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万豪世纪门口将快递员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博技牌三轮电动车及车上三件快递物品一并盗走,三件快递物品被变卖并将赃款挥霍,博技牌三轮电动车被缴获,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博技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春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被缴获博技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钢筋钳、扳手、解码器、自制开锁工具(均系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委托书,购车发票,抓获、缴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劳某、张某及被委托人刘某鹏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10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