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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111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12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生育长子梅甲,1988年9月16日生育次子梅乙。原、被告婚��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原、被告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目前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的原因并不是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从未给家里寄过钱,被告无力撑家,遂在外借款66000元,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将债务一并处理;被告家庭困难,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困难帮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本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目的。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万源市XX信用社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因维修房屋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在该社借款30000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因人情往来需要,于2014年正月在证人处借款5000元。3、证人梅某修的证言及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因人情往来及婚生次子梅乙订婚需要,于2013年12月在证人处借款30000元。4、证人��乙(原、被告婚生次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住在万源市XX镇照顾两个孙子;2013年证人订婚时,被告在梅某修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给付彩礼,后来维修老家的房屋时也开支了几万元。5、万源市XX镇光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家庭困难,无固定收入。6、办酒礼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办酒时,亲戚曾送过大额礼金,需要偿还。7、书信复印件一份。证实1997年3月,某人曾给“某某哥”写了一封情书。8、短信照片三张。证实号码为1828293****、1552887****的手机向被称为“府某哥”、“甫某哥”、“虎某哥”的手机发送共几条信息。9、证人李某仁的证言。证实证人怀疑原告与孟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的梅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证据2、3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处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证据4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6、9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据7、8的书信及短信被告未收到过,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梅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梅某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证据6、7、8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证实内容系证人猜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洪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12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10月8日生育长子梅甲,1988年9月16日生育次子梅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1993年后,为共同建设家庭,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2009年,被告因儿媳即将分娩遂至广东照顾,原告在家务农,2010年被告在广东进厂工作,后于2011年回家照顾孙女,原告外出工作。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万源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存续已30余年,期间夫妻感情��好。现阶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猜疑误会导致感情出现问题,但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长年分居生活,是因双方家庭分工需要而形成,不属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情形。原告现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