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执行字第6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陈美远,林文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陈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厦执行字第6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代表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职员。被执行人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远,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通,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美远,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文通,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正、胡善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第三人陈萍萍,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美远、被执行人林文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第三人陈萍萍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陈萍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向被执行人通知的公告。经审查,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一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将其拥有的(2013)厦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对被执行人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美远、被执行人林文通金融债权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5年10月9日,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东南快报》刊登了《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债权转让暨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用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执行人。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第三人陈萍萍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将其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受让的(2013)厦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对被执行人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美远、被执行人林文通金融债权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陈萍萍。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第三人陈萍萍在《东南快报》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陈萍萍债权转让暨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用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依法从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受让债权,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属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因此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应当予以准许。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将其受让来的债权又转让给了第三人陈萍萍,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第三人陈萍萍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陈萍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陈萍萍属于申请执行主体的权利承受人,因此其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陈萍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陈萍萍继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赖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