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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嘴山某某农机汽车有限公司与马保忠、平罗县通伏乡人民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某某农机汽车有限公司,马保忠,平罗县通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某某农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前进西路南侧金辉小区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418005-8。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保忠,男,1960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通伏乡马场村13队。被执行人平罗县通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通伏乡。申请执行人石嘴山某某农机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通伏乡人民政府、马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石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530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14848元,未执行标的338154元;执行费793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