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磊、刘俊诉被告何雷雷、朱文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刘俊,何雷雷,朱文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沈磊。原告暨原告沈磊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何雷雷。被告:朱文俞。原告沈磊、刘俊诉被告何雷雷、朱文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沈磊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雷雷、朱文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磊、刘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何雷雷向沈磊、刘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沈磊、刘俊认为何雷雷系借款人,朱文俞系何雷雷的妻子,均应当偿还借款。故沈磊、刘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雷雷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泾县农村商业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朱文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雷雷、朱文俞承担。何雷雷、朱文俞未出庭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亦未举证。沈磊、刘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刘俊、沈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俊、沈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1份,证明何雷雷向刘俊、沈磊借款4万元的事实。3、朱文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朱文俞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刘俊、沈磊质证意见如下:何雷雷、朱文俞结婚登记处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何雷雷、朱文俞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刘俊、沈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沈磊、刘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何雷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沈磊、刘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何雷雷因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刘俊、沈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借款人:何雷雷,2013年10月17日。”何雷雷、朱文俞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之后,因借款未获清偿,沈磊、刘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雷雷向刘俊、沈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刘俊、沈磊要求何雷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和逾期利率,刘俊、沈磊虽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借款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俊、沈磊要求借款人自起诉之日参照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何雷雷、朱文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文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何雷雷的个人债务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朱文俞应对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沈磊借款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文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俊、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何雷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