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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台山炜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梁英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炜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梁英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01号原告:台山炜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廛溪村委会莲江里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彩华。委托代理人:陈礼玲,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北坑工业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梁英创。被告:梁英创,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台山炜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诚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乐香公司)、梁英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玲及被告怡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英创(也为本案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诚公司诉称:被告梁英创在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炜诚公司订购包装纸箱,折算货款共计98172.65元,并原定于2015年11月28日付清。现严重逾期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乐香公司、梁英创清还欠款98172.6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日利率0.3%,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按月计算复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炜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炜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怡乐香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被告梁英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出货月结单》三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怡乐香公司欠原告炜诚公司货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英创确认欠原告炜诚公司货款98172.65元,以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事实;4、《报价协议》五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怡乐香公司向原告炜诚公司订货,并签订报价合同约定交易单价、规格、纸质等事实。被告怡乐香公司、梁英创在庭审中确认货款属实,表示现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向原告炜诚公司偿还货款,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另外,被告梁英创不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认为其作为被告怡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怡乐香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被告怡乐香公司、梁英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怡乐香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怡乐香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炜诚公司及被告怡乐香公司、梁英创对对方提供的案涉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怡乐香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7日向原告炜诚公司订购纸箱,并分别签订《报价合同》各一份,均对纸箱的品名、纸质、规格、单价、交货日期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另外,2015年7月27日,原告炜诚公司又与案外人江门市利和五金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报价合同》一份,对纸箱的品名、纸质、规格、单价、交货日期等进行约定,同时该报价合同经被告怡乐香公司盖章确认所涉货款由被告怡乐香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炜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3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原告炜诚公司与被告怡乐香公司分别进行对帐,被告怡乐香公司最后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欠原告炜诚公司货款98172.65元。此后,被告梁英创向原告炜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欠炜诚公司包装纸箱款98172.65元于2015年11月2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每天付日利息0.3%,即每天利息294.52元,逾期一个月的日利息纳入欠款一齐计付利息。”被告怡乐香公司、梁英创确认上述欠款后,原告炜诚公司经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炜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炜诚公司与被告怡乐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怡乐香公司结欠原告炜诚公司货款98172.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被告梁英创在案涉《欠条》中签名,从该欠条的内容看,被告梁英创自愿对欠条中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炜诚公司请求被告梁英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炜诚公司诉请被告怡乐香公司、梁英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调整。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至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欠条》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形约定按日利率0.3%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付。结合原告炜诚公司的预期利益、被告怡乐香公司及被告梁英创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予以计算。据上,本院对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以货款98172.6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上述原告炜诚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梁英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货款9817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货款98172.6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台山炜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台山炜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梁英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台山市怡乐香食品有限公司、梁英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桂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