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北海与雷伟霞、梁少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伟霞,莫北海,梁少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霞,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雷伟英,是雷伟霞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北海,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浩哲,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当地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县。上诉人雷伟霞与被上诉人莫北海、梁少华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少华与雷伟霞于2007年1月26日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梁少华与雷伟霞婚姻存续期间的2011年2月24日,梁少华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莫北海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2天,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借款到期后,梁少华未能如期归还莫北海上述借款。2011年5月21日,梁少华向莫北海立下借据,约定于2011年6月5日归还借款27000元,2011年7月27日前归还余款及利息。后梁少华同样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莫北海催促未果,莫北海遂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莫北海因梁少华拖欠债务的问题,经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313号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确定“梁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给莫北海”。2012年7月31日,梁少华与雷伟霞因感情原因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人梁少华与雷伟霞自愿离婚”、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婚后于2009年购置商品房一间,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盈峰花园8座63号,每月供房款2100元,供二十年,商品房所有权归雷伟霞个人所有,以后供房款由雷伟霞支付;夫妻于2011年5月购置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所有权归雷伟霞个人所有;其他婚后欠下的一切债务由梁少华承担偿还”。2013年9月23日,莫北海认为梁少华与雷伟霞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梁少华与雷伟霞之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确认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盈峰国际花园8座63号房屋一间、雷伟霞名下车位一个及粤H×××××牌号小轿车一辆属梁少华与雷伟霞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莫北海提供的《身份证》、梁少华与雷伟霞的《离婚协议书》、该院作出的(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313号的《民事判决书》,雷伟霞提供关于梁少华的相关借款借据等依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而协商一致、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案中,梁少华与雷伟霞于婚后于2009年购置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盈峰花园63号及于2011年5月购置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属于梁少华与雷伟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且梁少华与雷伟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没有婚内约定。因此,梁少华在自身债务尚未清结,又无其他可供还债财产的情况下,通过与雷伟霞离婚订立《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将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完全无偿转让给雷伟霞,直接导致自身无任何财产可供还债,至今未予清偿莫北海的借款本息,此举有损莫北海的合法权益。现莫北海起诉要求撤销梁少华与雷伟霞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雷伟霞提出上述梁少华与雷伟霞婚后购置的商品房属银行按歇房,首期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月供均由其负责支付,且产权只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未能向该院充分举证及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雷伟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少华、雷伟霞于2009年购置,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盈峰花园63号商品房一间、2011年5月购置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二、撤销梁少华无偿放弃共有财产中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卫民路盈峰花园63号房屋一间以及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的个人财产部分的行为,并仅限于莫北海在(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三、驳回莫北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雷伟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1、雷伟霞离婚协议只是其与梁少华之间的协议,并不对抗第三人。2、梁少华借雷伟霞及家人共209500元未还,其中,欠雷伟霞家人共173000元,有梁少华借雷伟霞及家人的借据为证,所以离婚协议上才有一切债务由梁少华承担,该债务是梁少华与雷伟霞及家人之间的债务,不针对第三人。3、雷伟霞的房子是其父母出的首期,房贷由雷伟霞一人还贷,房子应是雷伟霞的个人财产,不是其与梁少华共有财产。有梁少华的立据和银行还款记录为证。4、离婚协议上车子归雷伟霞所有,是因为梁少华不仅欠雷伟霞及家人的钱没还,而且孩子也没要梁少华的抚养费,离婚时小孩才3岁,目的就是要他把车子留下来,买了好用来抚养孩子。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莫北海对雷伟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北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北海与梁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梁少华明知其尚欠莫北海债务没有清偿,又无其他可供还债财产的情况下,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雷伟霞,损害了债权人莫北海的利益,莫北海据此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梁少华与雷伟霞《离婚协议书》第三点关于放弃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雷伟霞认为《离婚协议书》并不对抗第三人,婚后购置的商品房属于雷伟霞个人财产,协议所述的债务是指梁少华尚欠雷伟霞及其家人209500元,小车归雷伟霞所有是因梁少华没有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所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莫北海对雷伟霞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伟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伟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