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成雄与方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雄,方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04号原告:周成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晓光、蔡湘南。被告:方志平。原告周成雄诉被告方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方志平向原告支付借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方志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8日,原告周成雄作为出借人,被告方志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周成雄借到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整)”。现因被告方志平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志平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周成雄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6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成雄借款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