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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于柱与薛玉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于柱,薛玉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35号申请执行人袁于柱,居民。被执行人薛玉高,居民。原告袁于柱诉被告薛玉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薛玉高归还原告袁于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薛玉高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袁于柱有权主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薛玉高负担。逾期后,被告薛玉高未履行,原告袁于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新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