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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银行诉张文杰、张淑胜、徐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杰,张淑胜,徐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06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政,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住沂水县。被告:张文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胜,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叶,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张文杰、张淑胜、徐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被告张文杰和张淑胜的委托代理人蔡彬、被告徐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文杰于2007年6月16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445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张淑胜、徐树叶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10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杰辩称,对公证书送达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我方家中无人,也没有提供照片证实向我方家中送过履行责任通知书,至于向谁家送的,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家中一直有人,从未收到履行责任通知书,也从未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过字,原告的催收并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其催收只能证明张文杰、张淑胜不在家的事实,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已丧失胜诉权。沂水县人民法院(2010)沂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笔借款是原告客户经理黄京才经办,黄京才明知我为李广忠顶名贷款,黄京才违法发放贷款,我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我也不知道该笔款项去向,该笔借款符合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淑胜辩称,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有异议,该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其他同被告张文杰答辩意见。被告徐树叶辩称,本案中被告的名字不是我的,身份证号也不是我的,我也没有签字,我不应该偿还本案中的贷款。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6日,原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7)第136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处签名为被告张文杰。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该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2008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1.4975‰。同日,被告张淑胜、徐树叶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013-2007-2008-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淑胜、徐树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淑胜自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与债权人形成的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整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发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2009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文杰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文杰签字确认;2010年4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主张权利,经办人签章处为徐树业;2012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主张权利,经办人签章处为徐树叶;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淑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淑胜处锁大门,无人签收;2011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文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文杰接收通知书,但拒绝签字;2011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淑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淑胜处锁大门,无人签收;2013年5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文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文杰处锁大门,无人签收;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淑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淑胜处锁大门,无人签收;2014年9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文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文杰处锁大门,无人签收;2014年9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徐树叶处锁大门,无人签收。3.201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沂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7年6月16日,沂水县马站信用社客户经理黄京才在明知张文杰顶名为李广忠贷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4.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的客户经理黄京才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张文杰顶名为案外人李广忠贷款,仍违法发放贷款100000元,本案贷款直接约束本案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和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文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沂水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沂水县马站镇下高庄村张淑胜家向其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淑胜家中无人的事实,未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到张淑胜、且经张淑胜签字或者盖章的事实,即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于担保合同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此,本案的保证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对被告张淑胜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张淑胜免除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0)沂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徐树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对被告徐树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淑胜、张文杰、徐树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