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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谢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陈立军,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白雪,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峰,男,1970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陈立军与被告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春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XX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诉称,2012年初,原告陈立军与被告谢峰达成名仕达牌油漆销售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峰购买原告陈立军销售的名仕达牌油漆,原告陈立军运送到被告谢峰指定的地点。原告陈立军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谢峰共计欠名仕达牌油漆款74000元,被告谢峰向原告陈立军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陈立军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峰支付原告陈立军货款7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38.96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谢峰承担。原告陈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谢峰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陈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谢峰截止2015年2月15日,欠原告陈立军油漆款74000元,还款时间是最迟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被告谢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谢峰从原告陈立军处购买其销售的名仕达牌油漆,原告陈立军按约定将货物送达到被告谢峰指定地点,原告陈立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峰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陈立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谢峰尚欠原告陈立军名仕达油漆款74000元,还款时间是最迟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谢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根据欠条记载,被告谢峰与原告陈立军油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立军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被告谢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谢峰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应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军货款74000元;二、被告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军逾期利息损失(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