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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月后订婚,1995年4月15日领取结婚证书,1996年古历正月初九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孩。2009年冬季起,由于被告与一有夫之妇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和好。可在和好后,被告毫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旧恶习难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在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由于被告从年轻时起就是一个热爱文学的青年,其本人习惯身装纸笔,有构想时将灵感和构思随时做出记录,后来原告在为被告洗衣服时从衣服口兜内,发现被告所标记的小说素材构思,其误以为是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便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珍惜己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和为原告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挣钱供长女读大学,且能在空闲时与原告和小女儿团聚,一家人生活幸福。2016年2月原告再次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然而这些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半年左右相互了解,以婚礼1000元及衣物等件订婚,1995年4月15日领取结婚证书,1996年古历1月9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6年11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某甲,2002年9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9年以后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又能主动撤诉,嗣后夫妻关系相处较好。为了让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原、被告共同在县城内租房居住,此后原告再次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复印件一份;3、凤翔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女孩王某乙入学通知书、准考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本人自记帐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那个帐单是自己写小说素材中所要用的,自己怎么能为第三者取环,这样的帐明显有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版通知书一份;2、作品点评二张;3、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经过了双方充分了解,原、被告均表示对此婚姻满意,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己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孩两个。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此曾向本院起诉,后经处理又能及时和好,且双方在和好后又和睦相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信任,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