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行审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何福元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审查
当事人
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何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6行审第1号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官中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斌被执行人何福元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湘衡祁)质监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何福元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对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湘衡祁)质监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祁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何福元作出(湘衡祁)质监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何福元的米粉加工作坊系制售分离的食品小作坊,其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停止生产销售;二、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三、没收违法生产的米粉壹佰公斤;四、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没收玉米淀粉肆拾袋、籼米贰拾伍袋。另查明,祁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其职权由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使。本院认为,依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还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何福元的米粉加工作坊,祁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提供其属于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证据,但祁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却以其未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湘衡祁)质监罚字[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准许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申���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钾魁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