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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国防、路国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518号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正,该行职工。被告常国防,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被告路国芳,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常国防配偶。被告常玉明,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贷款公司)诉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百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常国防、路国芳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按月利率22‰,逾期按月利率50%计收。被告常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国防、路国芳提供借款18万元。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方违约或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形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其他当事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条款。请求:1、被告常国防、路国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2、被告常玉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担保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百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常国防、路国芳签订了抵押担保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息为月息22‰,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50‰计收利息。被告常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发放借款18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常国防、路国芳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形成诉讼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诉讼当事人因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条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以及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常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百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常国防、路国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常玉明签订的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百信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常国防、路国芳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2‰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间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军、刘海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玉明作为被告常国防、路国芳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常国防、路国芳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常玉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防、路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玉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常国防、路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栓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