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执民字第3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佩玲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佩玲,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3063-1号申请执行人夏佩玲。被执行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夏佩玲与被执行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2999.24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另案查封,无法处置,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306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亮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