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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某与苏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1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对被告苏某某、杨某某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王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苏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易珈羽代理审判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刘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