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琦与吴学明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琦,吴学明,吕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323号原告杨琦被告吴学明被告吕婷婷原告杨琦诉被告吴学明、吕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明、吕婷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琦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吴学明向原告杨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杨琦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被告吴学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或者挪用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同日,被告吕婷婷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吕婷婷与借款人吴学明系夫妻关系,本人愿意与吴学明一起偿还于2015年3月4日在杨琦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0天,并愿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由此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违约金是50%,但要求降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法院专递费26元。被告吴学明、吕婷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吴学明向原告杨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杨琦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吴学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吕婷婷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营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或者挪用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同日,被告吕婷婷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吕婷婷与借款人吴学明系夫妻关系,本人愿意与吴学明一起偿还于2015年3月4日在杨琦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0天,并愿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由此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相应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48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明、吕婷婷偿还原告杨琦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26元,共计176元由被告吴学明、吕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