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6次在本市洞阳镇入户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51.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洞阳镇某某路某号,架设楼梯爬入三楼在附近经营养生馆的邓某某房间,盗走现金105元,黄金耳环一对,并在本市洞阳镇某某珠宝将耳环典当,得款72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耳环价值人民币840.35元。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又行至本市洞阳镇某某路某号,爬窗进入四楼在本市务工的醴陵市女青年唐某某的房间,盗走其现金765元。3、2015年12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洞阳镇某某路某号,踹开四楼401房在本市务工的涟源市男青年吴某某的房门,盗走苹果5S手机1台,黄金戒指一枚,并在洞阳镇某某珠宝将戒指典当,得款51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962.85元。4、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行至该路段某某超市,踹开该栋四楼在本市务工的宁乡县女青年严某某的房门,盗走黄金手链一条(已丢失)、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并在本市洞阳镇某某路某某珠宝将戒指典当,得款129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该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78.3元。5、2016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行至该路段某某轮胎四楼,溜入在本市务工的湖北黄石市中年女子徐某某房间,盗得朵唯牌T20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6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洞阳镇某某路某店七楼某室,撬坏该镇北园社区居民陈某某家不锈钢防盗窗后进入屋内,因未发现值钱财物遂离开。2016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洞阳镇牛泸路“某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朵唯牌T20手机、黄金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据、销售凭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办案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戴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家属亦积极赔偿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