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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邱国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2003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8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某宾馆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1.82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邱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人民陪审员  胡项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