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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永元、董世娣、王言宝与楚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元,董世娣,王言宝,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楚雄市新村镇下村村委会小西洼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3行初1号原告王永元,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楚雄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董世娣,女,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系王永元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言宝,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言宝,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原行政机关)楚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华,市长。委托代理人XX,男,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复议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斌,州长。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楚雄州人民政府政策和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楚雄市新村镇下村村委会小西洼村民小组。负责人XX,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永元、董世娣、王言宝不服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三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言宝,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罗华银及委托代理人莫水强,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连勇、黄正山,第三人村民小组负责人王言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稻场领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第三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楚雄州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楚雄市人民政府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原告诉称,1984年6月15日,楚雄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永元颁发了证号为089122号的自留山使用证��将小西洼村民小组坐落于大溪(独)田口(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埂,西至公路,南至茶树边,北至王永福为界)的山林使用权确定为王永元所有。上述四至范围包含了三原告和第三人争议较大的大稻场领岗林地。虽然该自留山使用证中“北至王永福为界”的记载确属当时工作人员笔误,但并不影响大稻场领岗林地属于原告的客观事实。相邻人王永福对林地四至范围也未有任何异议。原告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二十多年,2006年原告还将该片林地承包给王言军采松脂。当时第三人和王言军对林地四至和权属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楚雄市人民政府和楚雄市林业局颁发给三原告的林权证面积与原来的自留山面积减少了10多亩,林权证不包含大稻场领岗的山林。经三原告提出异议后,2008年5月25日楚雄市人民政府责成新村镇进行回复,新村镇政府的回复明确了自留山使用证描述的林地包括大稻场领岗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楚雄市林业局也同意撤销了向三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以大稻场领岗林地存在争议为由至今未颁发林权证。第三人小组长王言纪在得知该林地权属争议后就宣称大稻场领岗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属于村集体的公共山林主要供村集体采伐及公共坟地使用。实际上该山林三原告曾经林业站和林业局审批后进行采伐过,至今仍保留相关的采伐审批手续,且该林地从未作为村集体公共坟地使用。随后王言纪未经三原告同意也未经本村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擅自将大稻场岭岗属于原告所有的约5亩林地承包给钟发荣作为大棚烤烟育苗基地,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三原告申请楚雄市人民政府裁决,2015年9月10日,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大稻场领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楚雄州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楚雄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对争议林地四至界限认定错误,大稻场领岗林地应以自留山使用证所描述的四至范围确定为原告所有,且决定书中的“大稻场领岗(又叫烧鸡梁子)”与双方争议的大稻场领岗是两处不同的林地。该决定书对争议林地四至的认定错误,勘查错误,将争议林地确定为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撤销楚雄市人民政府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楚雄市政府承担。三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楚雄市人民政府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楚雄州人民政府2016年1月9日云楚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使用证(附自留山使用说明)复印件一份,5、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存根(附自留山划定座落面积填下表)复印件一份,6、楚雄县自留山现场踏勘记录表复印件一份,7、楚雄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0日采伐批准书复印件一份,8、楚雄市林业局新村林业站2001年11月8日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9、楚雄市新村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25日对王言宝信访件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0、楚雄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综合证实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和存根以及林木采伐审批手续能认定大稻场领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楚雄市人民政府裁决大稻场领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不服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维持市政府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10月,村民小组将大稻场岭岗争议林地西北角部分林地承包给他人作为烤烟大棚育苗基地。王永元户与小西洼村民小组集体因“大稻场岭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引发纠纷。经下村村民委员会、新村镇人民政府、楚雄市林业局多次调解未果,王永元户申请市政府依法处理。经市政府调查核实,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楚雄市新村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小西洼村民小组,俗称“大稻场岭岗”(又叫烧鸡洼梁子、大稻场梁子);争议林地的四至为东至王存荣户与王永元户自留山交界石桩、南至旧小路、西至烤烟育苗大棚茶地边围墙脚、北至梁子顶。王永元户提供的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场踏查记录表对王永元户的大溪(独)田口自留山记载王永元的自留山位于大溪田口,山林面积为1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埂、南至茶地边、西到公路、北到王永福为界。经实地踏勘,认定王永元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方位、坐落、面积、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1、该证所示方位与实际方位不符合,沟埂所在方位是争议林地的南边,而不是在东边;王永福的山林位于争议林地的东边而不是北边;茶地边是西边而不是南边;2、争议山林正好位于申请人大溪(��)田口山林可确定范围的北边,如果北边(事实上的东边)与王永福为界,则王才昌、王永政、王言武三户的自留山就完全界定在申请人大溪(独)田口自留山证中,这与事实不符。王永元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中的北边不能闭合,该证北至王永福为界明显有误。市政府认为王永元户提供的大溪(独)田口山林林业三定时的自留山现场踏查记录表及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与实地踏勘不符方位存在错误,且四至不能闭合,故该自留山证不能证明大稻场岭岗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王永元户所有。王永元户既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该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无证据证实林业三定以来其对该争议林地进行过管理、使用的事实。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属未分到户的共管山,供村民建房采伐木料及公用坟地使用。��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10月14目10号令)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清楚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认权属”的规定,2015年9月10日,市政府作出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大稻场岭岗“林地(四至为东至王存荣户与王永元户自留山交界石桩,南至旧小路,西至烤烟育苗大棚茶地边围墙脚,北至梁子顶,即决定书附图所示从A点至B点至C点至D点至A点的区域)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属新村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小西洼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5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处理决定书。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针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楚雄市人民政府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2、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楚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4、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楚中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5、楚雄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行处决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楚雄市人民政府楚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8、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9、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0、楚雄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文件新行撤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11、关于楚雄市新村镇下村村委会小西洼村民小组王永元户与小西洼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3、新村镇人民政府证据目录,14、楚雄市新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新行处决字(2010)1号送达回证,15、申请书(2份),16、调查笔录(8份),17、纠纷现场照片(2张),18、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4份,为NO.089122户主王永元,NO.089123户主王才昌,NO.089121户主王永明,NO.089119户主王明昌),19、村民��组对纠纷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20、关于对下村村委会小西洼村民小组集体与王永元户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21、现场勘查图2份,22、新村镇人民政府纠纷受理调处登记表,23、林业行政执法证(周永堂,编号2609010017),24、调查笔录4份,25、现场勘查(附坐标点)4份,26、当事人提供的楚雄市人民政府采伐批准书、许可证,2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其中证据l、2,欲证实市政府对双方林权权属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已送达当事人双方的事实。证据3、4、7、8、9是王言宝因林地纠纷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产生的裁判文书,欲证实双方纠纷的来源。证据5、6、10、14、22,欲证实争议林地所在的新村镇人民政府对林地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王永元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楚雄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王永元申诉后新村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的相关会议精神,撤销了原处理决定书的整个过程以及撤销决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回归到没有处理的状态,楚雄市人民政府才有权依法受理重新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11、13、16、17、19、20、21、23、24、25,欲证实林权纠纷发生后,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调查争议林地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事实。证据18林权证4份,其中原告王永元户的NO.089122号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存根)、踏查记录表作为最原始的权属凭证记载了王永元户三宗自留山的基本概况,经现场实地踏查,发现该证记载的第二宗自留山与第一宗自留山的西、北两个方位的界限填写一致“均为西至公路、北至王永福”,说明第二宗自留山的西、北界限填写错误导致其林地四至不能闭合;其余三份(NO.089123王才昌户、NO.089121王永明户、NO.089119王明昌户)林权证欲证实在处理争议时��市政府参照该三份林权使用证结合现场踏勘图、新村镇政府的说明、调查笔录、现场指认等证据来验证王永元户第二宗地自留山的四至方为错误并确定王永元第二宗地自留山北方的方位为“北至梁子顶”以及北面的界限应以梁子顶与集体茶园交界处的小路为止,而不是王永元户主张的山脊线,即决定书附图所示从B点至C点为界的事实。证据12、15是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书证实市政府依三原告的申请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证据23主要证明新村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具备调查核实资质和合法性。证据26为原告方提交的1990年楚雄市政府作出的采伐批准书和2001年楚雄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均不属于市政府确定争议林权权属的依据,也不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市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参考了“1990年采伐批准书中北至茶地边”、“2001年林木采伐许可证西至梁子小路”的记载,印证了市政府作出裁决的四至与上述文书中的界限高度吻合的事实。证据27为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辩称,三原告不服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严格依照复议程序对市政府认定争议林地的事实进行现场踏勘和调查核实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欲证明被告楚雄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2、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州政府提起的书面��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立案审批的事实。4、云楚政行复受通字(2015)第13号云南省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原告在行政复议中作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证据材料的事实。6、云楚行复通字(2015)第13号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楚雄市人民政府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其10日内需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的事实。7、楚雄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答复书(2015)13号,欲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的事实。8、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证据目录清单,欲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法规证据材料。9、云楚政行复第三人告字(2015)第10号云南省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邮政快递查询单,欲证明被告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的事实。10、云楚政行复证换通字(2015)第12号云南省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制作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并分别向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的证据交换通知书及当事人已收到通知书的事实。11、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室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及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事实。12、云楚政行复结字(2016)第l号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欲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13、云楚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14、云楚政行复备字(2016)第1号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告,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将该行政复议案卷向云南省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元对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1、楚���市新村镇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先后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不正确,应以自留山使用证及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自留山现场踏勘记录表来确定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并明确权属。镇政府、市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另行确定林地四至及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2、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自留山现场踏勘记录表自留山北边的方位属于记录错误,其余方位界限并没有争议。楚雄市新村镇及市政府认定北边至梁子小路是错误的,北边应以王存荣户为界至梁脊小路而不是决定书认定的梁子小路。3、楚雄市新村镇政府对林地争议所做的争议林地示意图、踏查认界记录、下村村委会证明及调查核实情况不符合历史和客观事实。争议林地示意图将属于我家的自留山划出去是不正确的,踏查认界记录及调查核实情况存在划界错误,村委会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公山是错误的。4、对其��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永元对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示意图有异议,认为该示意图与新村镇政府、市政府提交的争议林地示意图一致,复议机关没有重新调查核实纠纷实际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三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属且原告户自留山证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王永元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证据l、2、12、15以及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15、16能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经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定,三原告不服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楚雄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行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4、5、6、7、8、9均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证明三原告因林地争议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0、11、13、14、16、17、19、20、21、22、23和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能证明楚雄市新村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但因三原告申诉,新村镇人民政府撤销已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和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26以及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分别是三原告认为争议山林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属凭证和二被告重新确定争议林地座落、四至、范围的��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权属凭证对林地四至方位、界限记载错误不能证实三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认定争议林地四至方位和界限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1、24、25和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是市政府、州政府对纠纷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三原告自留山证的四至界限、范围与林地现状不符,市政府重新认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和范围并依据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4、5、7、8、9、10、11、12、13、14、17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程序性文书,能证明复议机关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7和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是市政府、州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5日,楚雄县人民政府向王永元颁发了证号为NO.089122号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载明面积为1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埂、南至茶地边、西至公路、北至到王永福为界。2007年10月,第三人村民小组将大稻场岭岗(又叫烧鸡洼梁子、大稻场梁子)部分林地承包给他人作为大棚烤烟育苗基地。三原告与第三人由此引发林地权属纠纷。经相关部门及新村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9月16日,三原告向新村镇政府申请对争议山林权属进行处理。新村镇政府经调查后,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新行处决字第(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大稻场岭岗(又叫烧鸡洼梁子、大稻场梁子)山林,四至为东至王存荣与王永元的交��石桩,南至旧小路,西至烤烟育苗大棚茶地边围墙脚,北至梁子顶区域的山林所有权(含林地使用权)属于小西洼村集体所有。2011年1月4日,三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1日,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楚政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村镇政府作出的新行处决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原告不服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楚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向省高院申诉,经协调楚雄市新村镇政府作出新行撤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新行处决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三原告再次申请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处理林地争议。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现场实地踏勘,认为王永元户提供的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场踏查记录表对王永元户的大溪(独)田口自留山记载的方位、坐落、面积、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1、该证所示方位与实际方位不符合,沟埂所在方位是争议林地的南边,而不是在东边;王永福的山林位于争议林地的东边而不是北边;茶地边是西边而不是南边;2、争议山林正好位于申请人大溪(独)田口山林的北边,如果北边(事实上的东边)与王永福为界,则王才昌、王永政、王言武三户的自留山就完全界定在申请人大溪(独)田口自留山证中,这与事实不符。王永元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中的北边不能闭合,该证北至王永福为界明显有误。3、楚雄市政府认定王永元户提供的自留山现场踏查记录表及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与实地踏勘不符方位存在错误,且四至不能闭合。故该自留山证不能证明大稻场岭岗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王永元户所有。4、王永元户既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该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无证据证实林业三定以来其对该争议林地进行过管理、使用的事实。5、双方争议的林地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属未分到户的共管山,供村民建房采伐木料及公用坟地使用。根据上述事实,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三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大稻场岭岗”林地(四至为:东至王存荣户与王永元户自留山交界石桩,南至旧小路,西至烤烟育苗大棚茶地边围墙脚,北至梁子顶,即本决定书附图所示从A点至B点至C点至D点至A点的区域)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决定属于第三人新村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小西洼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楚雄市人民政府楚行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楚雄市人民政府和楚雄州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林地争议认为,若按三原告王永元户的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场踏查记录表等原始依据认定争议林地范围及权属则与林地现状不能吻合、林权四至不能闭合,故认为1983年原楚雄县政府向三原告王永元户颁发的楚雄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场踏查记录表对四至方位记载错误。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同场踏勘重新认定争议林地的坐落、范围和四至界限为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示意图“大稻场岭岗”林地(四至为:东至王存荣户与王永元户自留山交界石桩,南至旧小路,西至烤烟育苗大棚茶地边围墙脚,北至梁子顶,即本决定书附图所示从A点至B点至C点至D点至A点的区域)。原告王言宝在现场示意图上签字认可了争议林地的范围。经本院庭审后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核实,各方对争议林地坐落、范围及东、西、南的界限均无异议,主要对林地北方的界限是山脊梁小路还是茶地边小路存在争议。三原告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场踏查记录表记载的第一宗弯当地自留山的四至与现状吻合,但争议林地的北面方位及界限与林地现状不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展开法庭辩论。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争议林地的四至方位、界限��范围与原来的权属凭证不符,重新认定争议林地范围事实不清;林地北面应以山脊线小路为界,市政府以茶地边小路为界不正确,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认为,因王永元户的自留山证四至、范围及界限记载错误与现状不符,经调查核实、参照其他村民林权证确定争议林地北至茶地边小路并裁决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认为,市政府认定争议山林的范围、四至范围与复议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认为争议林地属于集体公山未分配到户,市政府、州政府的处理和复议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三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依据三原告申请,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原告认为争议林地权属由其享有的依据是089122号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自留山现场踏勘记录,但其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符,存在四至方位界限错误、林地范围不能闭合、北边界限与其他农户林权证不一致等问题,故争议林地不能确定在三原告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楚雄市人民政府调查时未按1983年分山时的方位明确争议林地四至及范围而是以实际方位和现状确定方位和范围,原告王言宝已参与踏勘并认可争议林地在市政府确定的范围。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并依据调查取证及各方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双方争议林地的范围、四至界限及权属,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并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合理利用、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另行作出争议林地权属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楚雄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元、董世娣、王言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元、董世娣、王言宝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