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诉被告黄翠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黄翠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4219-5。法定代表人:陶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清,系该行员工。被告:黄翠英,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下称农行进贤县支行)诉被告黄翠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黄翠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白金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094.31元、滞纳金人民币3552.17元、利息人民币42227.82元,合计135754.30元。发生透支后,经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35754.30元,其中本金89094.31元,滞纳金4432.17元,利息42227.82元,2016年4月11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翠英未答辩、举证。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白金卡)。3、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094.31元、滞纳金人民币4432.17元、利息人民币42227.82元,合计135754.3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7日,被告黄翠英向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白金卡),被告持该卡透支消费,自2013年11月7日被告即开始透支,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094.31元、滞纳金人民币4432.17元、利息人民币42227.82元,合计135754.30元。发生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款,但被告黄翠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35754.30元,其中本金89094.31元,滞纳金4432.17元,利息42227.82元,2016年4月11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翠英向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黄翠英透支贷记卡金额不还,双方系信用卡纠纷。被告黄翠英应按照诚信原则,按约归还其透支消费的金额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094.31元,滞纳金4432.17元,利息42227.82元,合计135754.30元。(2016年4月11日以后利息等款以人民币89094.31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黄翠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