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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11号原告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锋,该公司执���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想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曜,男,汉族。原告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慧龙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慧龙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慧龙新城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多层0.4元,高层0.8元收费。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慧龙新城小区10栋1单元302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8.05平方米。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2015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97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告支付物业费3976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九江市庐山区慧龙新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托管理慧龙新城小区,对该小区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遵照省、市物业管理与服务收费规定,按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服务内容收取服务管理费。原告根据《九江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多层收取0.4元,高层收取0.8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慧龙新城小区10栋1单元302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8.05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987.92元(138.05×0.4/月×12个月×3年=1987.92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受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德化社区居委会委托,开始对慧龙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九江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主居住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江市庐山区慧龙新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受德化社区居委会和慧龙新城小区业委会的委托对慧龙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在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依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因在此之前原告未对该物业进行管理,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交上一任物业公司相关该债权转移凭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邓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87.92元;驳回原告九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