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砖厂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砖厂,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37号原告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砖厂。法定代表人周志福,该厂厂长。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东丰县黄泥河镇文福砖厂与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红砖供应合同书一份,初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当时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43,0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给付10,000.00元,现尚欠33,00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忠福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依法交纳公告费用,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 拓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