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李君、李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李君,李晓东,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负责人白耀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被告李晓东被告李华被告张卫拴被告刘瑞被告刘俊莲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君、李晓东、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乔昀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李晓东、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君、李晓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君、李晓东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47.7万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0.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李君、李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为该笔债务称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李君、李晓东在取走相关款项后,从2013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君、李晓东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贷款本金47.7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150155.87元(其中逾期利息60616.34元,罚息76963.14元、复利12576.39元),本息共计627155.8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李君、李晓东、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李君和李晓东、刘瑞和刘俊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李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张卫拴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李君、李晓东向原告借款47.7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为13.325‰,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二年;3、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47.7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李君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李君、李晓东发放47.7万元贷款的事实;5、欠息明细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李君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7万元,积欠利息150155.87元(其中逾期利息60616.34元,罚息73941.77元、复利12576.39元),本息共计627155.87元。被告李君、李晓东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的;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0814.68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庭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第1、2、3、4、5组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君、李晓东、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君、李晓东向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47.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君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及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甲方即李君委托乙方即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在乙方办理的款项划入下列指定账户。金额:47.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将47.7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君的帐户。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受被告李君委托将47.7万元划入被告李君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李君、李晓东在借款后,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君、李晓东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47.7万元、利息57856.16元、复利2760.18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君、李晓东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47.7万元,利息57856.16元、罚息73941.7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君、李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7.7万元,被告李君、李晓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君、李晓东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李君、李晓东偿还借款本金4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李君、李晓东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李君、李晓东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君、李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李晓东追偿。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李晓东(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借款本金47.7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57856.16元、罚息73941.77元及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复利2760.18元,共计611558.1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支付的复利(以5785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李晓东(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君、李晓东(债务人)应于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君、李晓东、李华、张卫拴、刘瑞、刘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