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国来申请执行孙建军、孙荣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来,孙建军,孙荣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7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国来。被执行人:孙建军。被执行人:孙荣花。申请执行人王国来与被执行人孙建军、孙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二)、案件受理费3350元、案件执行费553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国来与被执行人孙建军、孙荣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孙建军、孙荣花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国来3万元;自2017年起,被执行人孙建军、孙荣花每年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国来5万元,直至付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以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