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6月,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北医大四院的工程。因该公司向雇佣的工人支付人工费时无发票入账结算,孙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公司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1.5%支付开票费后,从该公司购买了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500000元,后孙某某发票交其所在公司财务部门入账结算。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6月,孙某某以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因需要向其所在公司提供劳务费发票结算工程款,孙某某在明知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1.5%的比例向该公司支付“开票费”后,从该公司购买了4张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500000元。后孙某某将发票交其所在公司财务部门入账结算。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孙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48500元,孙某某现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孙某某虚开的劳务费发票复印件证及哈尔滨东轻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财务凭及情况说明证实其虚开发票并入账结算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48500元。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