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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宝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0835号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法定代表人文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兴。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朱宝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朱宝兴雇佣的张岳水在被告承包的建功中学厕所装修施工过程中不慎左眼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23日,张岳水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朱宝兴提起诉讼。因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该工程,故法院追加本案原告为被告。2015年9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朱宝兴赔偿张岳水人民币125406.50元,判决原告对前述款项承担事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本案的原、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岳水依法向越城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7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执行款127385元。原告认为,被告朱宝兴应对张岳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连带责任,现法院已从原告账户中划款包括执行费在内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全部款项。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2738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至判决确定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宝兴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是给原告承包的,接也是原告接的,我没有资格承包该工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绍越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该判决书中张岳水因涉案工程受伤导致八级伤残,因本案被告承包该工程,由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宝兴认为之前的判决书其是知道的,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就判决,是不公平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执行通知书1份、绍兴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要求证明法院已经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27385元的事实,转账原因是法院根据3961号执行案件扣划。经质证,被告朱宝兴认为执行通知书其没有收到过,划钱的事情知道,但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朱宝兴还要求收回垫付给张岳水的三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施工单位委托人与发包方联系,被告系施工单位的代理人参与建功中学的投标工程,并有权负责所有事宜。张岳水虽然是他叫的,但他是帮华伟公司叫的,其是为公司打工的,钱也是被告替公司结给他们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朱宝兴以华伟公司名义投标,华伟公司只是收取一点管理费,而且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共计655000元。这些证据没有实质性意义,被告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1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单位的施工资质。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朱宝兴以华伟公司名义投标,华伟公司只是收取一点管理费,而且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共计655000元。这些证据没有实质性意义,被告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岳水与被告朱宝兴、绍兴市建功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追加本案原告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朱宝兴虽以华伟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本案工程,但被告朱宝兴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受朱宝兴雇佣。被告朱宝兴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伟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朱宝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岳水依法向越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7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执行款12738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宝兴作为张岳水的雇主应当对张岳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伟公司因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宝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朱宝兴是工程实际施工者、利润获得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确定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华伟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赔偿费用,则其对超出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可以向被告朱宝兴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89169.58元以及该部分执行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中华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9169.5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12元,由原告负担293.14元,由被告朱宝兴公司负担6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中华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