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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翁荷彬与刘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荷彬,刘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402号原告翁荷彬,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翁荷彬诉被告刘鹏(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竞军,被告一刘鹏,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2183.76元【医疗费450.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2137.05元(58431元/年÷12个月÷30天×198天)、日常用品费用439.2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误工费13398元(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30天×198天)、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一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7月28日8时7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在朗山路华翰科技门口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驶至朗山路华翰科技门口路口时,车头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确认被告一驾车转弯时未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于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向外侧脱位,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2个;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垫付医疗费54854.77元、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费3600元和原告伤残器具费1940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3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复诊时支出医疗费160.4元。2015年12月28日,经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一为粤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并于2013年8月开始在深圳购买社保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1、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深圳本地医院复诊支出的186.6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在湖北黄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64元因无病历佐证,无法确认是否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4、护理费,被告二对于出院小结中载明的护理期不认可,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该鉴定书载明,原告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期应为75天(1人护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到场,且应当以医嘱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专人陪护,但鉴于两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护理期按75天(1人护理)计算,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014年深圳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没有异议,这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一支付,因此,扣除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期后,原告应得护理费为9252元【58431元/年÷12个月÷30天×(75-18)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应为360元。6、日常用品费用,该费用439.2元,有发票及医院小卖部的小票佐证,亦为原告住院所需正常用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关误工期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出院需全休六个月有医院的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3398元(2030元/月×6个月+2030元/月÷30天×18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奚水平生育有一个儿子,于200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翁光松,于1952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袁秀兰于1954年10月4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以上事实均有派出所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15岁,其抚养期为3年;原告父亲63周岁,其抚养期为17年;原告母亲61岁,其抚养期为19年。综上,本院依据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62.9元【28852.77元/年×(17+19)年÷2人×10%+28852.77元/年×3年÷2人×10%】以上1-9项合计为176394.7元。判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损失的总额为176394.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交强险的限额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二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赔偿项目金额为166394.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翁荷彬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176394.7元;二、被告亚太财产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翁荷彬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邹嘉诺赔付166394.7元。四、驳回原告翁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4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21元,原告翁荷彬负担245.4元。原告翁荷彬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翁荷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表:原告翁荷彬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或方法医疗费本院认定营养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交通费本院认定护理费(58431元/年÷12个月÷30天×75天)日常用品费据实计算误工费(2030元/月×6个月+2030元/月÷30天×18天)残疾赔偿金双方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2.928852.77元/年×(17+19)年÷2人×10%+28852.77元/年×3年÷2人×10%鉴定费双方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确认合计17639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