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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韦桥根、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韦桥根,韦斌,岑琴,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张某,黎九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兴有,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桥根,农民。被告韦斌,农民。被告岑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清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黎九月,农民。被告黎九月,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欢,退休干部。原告田某诉被告韦桥根、韦斌、岑琴、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张某、黎九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与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霜担任记录。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新、被告韦桥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清宇、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黎九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斌、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被告韦桥根与韦斌系兄弟关系,被告韦斌与岑琴是朋友关系,韦斌经常向岑琴借用桂R×××××号小型轿车使用。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韦桥根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乐业县三乐路由北往南行驶,16时37分左右行驶至乐业县一小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已逼停靠路沿实线)相撞,造成自行车上的乘车人田某右小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桥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到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是春节期间,交通不便,为及时得到治疗,故2月21日原告以2800元雇请出租车司机田兴兵把原告送到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桥根只支付原告13000元医疗费,又拒绝提供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17.22元(其中:医疗费16240.86元、护理费138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883元、住宿费5740元、休学辅导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717.22元,减除被告已支付13000元)。原告田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黎九月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岑琴及被告韦桥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6240.86元以及原告的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4、田兴兵的收条、交通费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租车到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疗伤的租车费2800元以及出院返回的交通费913元。5、田兴有、黎小月证明以及乐业县新化镇中心小学的证明(复印件)。其中田兴有、黎小月证明其女儿田某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两人共计护理74天,3月26日出院后直接护理到5月27日共计护理134天。乐业县新化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休学,2015年3月返校就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韦桥根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以发票并按责任分担,各种费用没有发票的不���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韦桥根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张某、黎九月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告张某、黎九月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黎九月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上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交通费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学习辅导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韦桥根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黎九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合法,严重显失公平,被告韦桥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黎九月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田某、被告韦桥根、张某、黎九月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黎九月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但两被告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向百色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因此,被告张某、黎九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4,即田兴兵���到原告2800元租车费的收条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乐业县人民医院建议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当时正值农历正月初二,长途汽车尚未运行,故原告租车前往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租车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5,其中田兴有、黎小月的证明,两证明人是原告的父母亲,其护理原告的天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一人计算,天数应当以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2个月内免下地负重行走为护理天数,即住院32天+2个月(60天)=92天,并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对于乐业县新化镇中心小学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斌与被告岑��是朋友,经常向岑琴借车使用。2015年春节前,被告韦斌向被告岑琴借其所有的桂L×××××号小型轿车使用,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告韦斌在幼平乡达心存村新场屯将其借来的桂L×××××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韦桥根,安排被告韦桥根到乐业县城接人。同日下午,被告韦桥根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乐业县城三乐路由北往南行驶,约16时37分行驶至乐业县城第一小学门前路段时,碾压对向逆行由被告张某(2004年11月10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上的乘车人田某的右小腿,造成原告田某右小腿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桥根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原告田某受伤后,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次日转院到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中、西医诊断,原告的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6386.8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桥根支付了原告13000元。2015年4月17日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桥根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韦桥根驾驶的属被告岑琴所有的桂L×××××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韦桥根、韦斌、岑琴、保险公司、张某、黎九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6的规定予以计算。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算如下:1、共计医疗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16386.8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6240.8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每天100元,共计3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2个月免下地负重行走需要护理,共92天,参照误工费计算,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情况,以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823.60元(27071元/年÷365天×92天)。4、住宿费,是指受害人需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其主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和出院时间相符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原告2月21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租车到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的交通费2800元及原告出院返家的交通费500元共3300元予以支持。6、休学学习辅导费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比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823.6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9564.46元。二、被告韦桥根、韦斌、岑琴、保险公司、张某、黎九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0岁2个月,属于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无经济来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责任。被告黎九月是被告张某的亲生母亲,是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张某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斌与被告岑琴借用桂L×××××号小型轿车使用,且被告韦斌具有驾驶相应车型资质,被告岑琴已车辆交付被告韦斌使用,被告岑琴对该车辆已失去管控,被告岑琴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韦斌安排被告韦桥根到乐业县城接人,并将其借用岑琴的桂L×××××号小型轿车交付被告韦桥根驾驶,被告韦桥根在接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被告韦斌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与韦桥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桥根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只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23.6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0123.6元,不足部分9440.86元(医疗费62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桥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韦桥根、韦斌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608.60元,被告韦桥根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田某应当退回被告韦桥根多支付给原告的6391.4元。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被告)黎九月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32.26元。被告岑琴、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23.6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0123.6元,二、被告韦桥根、韦斌共同赔偿���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8.60元。现被告韦桥根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田某应当退回被告韦桥根多支付给原告的6391.4元。三、被告张某、黎九月共同赔偿原告黎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2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岑琴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韦桥根、韦斌共同承担350元,被告张某、黎九月共同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芬审 判 员  张胜鸿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霜 来源:百度搜索“”